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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泸政办发
  • 索引号
    lxxyjglj/2025-00013
  • 发布机构
    泸西县应急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5-04-24
  • 时效性
    有效

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西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泸西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5年4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泸西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

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建立“排查—整改—验收—销号”全流程闭环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委会专题会议,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督促落实“属地管理、行业监管、企业主体”责任。

第七条 乡镇等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管,履行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监管执法职责。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改、工信、教体、公安、自然资源、环保、住建、交通、农业、水利、卫健、文旅、市监、能源、供销、林草、应急、地震、消防等部门负责相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监管工作。邮政、气象、烟草、电网、通信、公路分局等驻泸单位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相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监管监察职责。

第十条 民政、司法、人社、财政(国资)等部门和单位要将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为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负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各乡镇和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省级主管部门(单位)目录》《红河州部分职能交叉和新型领域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分工(试行)》等规定以及《泸西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任务清单》《泸西县部分职能交叉和新型领域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分工(试行)》和部门职能职责确定。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十四条 自检自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对照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落实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单位安全隐患自检自查,建立台账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录入全国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系统和云南省风险隐患双控系统。

第十五条 属地监管检查。乡镇要按照属地管理划分,制定年度检查计划,依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十六条 行业监督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行业领域检查频次,对发现隐患实行“即查即改”或限期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录入全国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系统。

第十七条 专项督查检查。由上级政府部门或县政府牵头围绕安全生产开展专项督察,形成专门的交办意见、批示指示或限期作出回应的问题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乡镇要依法履行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专项记录。

第十八条 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属地乡镇举报。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各乡镇、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不属于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属地、部门核实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四章 隐患管理

第十九条 对查出的隐患,应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检查标准、排查时间、所在位置、所属类型、整改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乡镇查出的问题隐患需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查出的问题隐患需通报属地乡镇;专项督查出的问题隐患需通报属地乡镇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应于发现后24小时内上报分管县级领导和县安委会办公室,并同步启动“整改—挂牌—督办”程序。

第二十二条 县安委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30日前,将全县重大事故隐患清单及整改推进情况,上报安委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隐患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限期整改;涉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应当当场告知主要负责人隐患问题情况并提出处置建议,情况紧急的立即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组织的督查,要按照立查立改原则,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待上级督查通报正式印发后,再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对本辖区查出的隐患问题、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排查交办的隐患问题、专家检查和专项督查交办的隐患问题,分类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隐患问题进行清单管理,并对专家检查和专项督查移交的隐患问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隐患闭环

第二十七条 隐患整改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隐患整改责任明确、措施到位、时限合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隐患分级分类整改原则按照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或根据重大事故隐患判别标准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属地乡镇对发现或收到举报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

第三十条 对无法立即消除的隐患,应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整改期间安全。

属地乡镇要协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履行好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并做好专项记录。

第三十一条 发现的事故隐患经核查后不属于本部门监管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监管权的部门处理,有举报人的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并记录备查。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接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范围难以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报县安委会办公室会商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县人民政府指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发现和收到事故隐患举报的部门要和属地乡镇先做好风险管控措施,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列入重大风险管控责任清单,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县安委会办公室,提请人民政府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五条 对于根据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确定的下列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一)危险性大、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大的隐患;

(二)治理难度高、需长时间整治的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难以单独消除的外部因素隐患;

(四)上级督导检查发现并要求挂牌督办的隐患;

(五)需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隐患;

(六)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隐患。

第三十六条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条 事故隐患整改涉及多个部门监管的,根据“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由县安委会办公室组织,牵头部门负责,召集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辖区乡镇召开专题分析研判会,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收集本行业的安全生产数据,分析风险因素,并在会商中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和措施。

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和整改时限,会后由牵头部门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情况,并定期向县安委会办公室汇报。

第三十八条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县人民政府组织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参与召开分析研判会商会,由县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一)相关单位或部门应自发现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安委会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说明争议内容及初步建议。

(二)县安委会办公室应在收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召开分析研判会商会。会议由县安委会办公室主任主持,争议涉及部门需派分管负责人参会,必要时可邀请行业专家或第三方机构提供意见。

(三)会商应通过以下方式形成职责划分建议:

1. 部门陈述:争议涉及部门需提供职责归属的书面依据;

2. 业务相近性比对:优先匹配行业分类代码、技术标准、监管历史等维度;

3. 表决机制:争议部门对建议进行投票,赞成票需超过参会部门总数的三分之二;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县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裁定;

4. 职责划分结果由县安委会在县政府官网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生效。

(四)因行业技术标准变更、监管盲区暴露等原因需调整职责的,由原监督管理部门或县安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参照本条前三款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事故隐患整改期限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般隐患立即整改,最长不超过60日;

(二)重大隐患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三)整改期限有行业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期限执行;

(四)上述期限不能完成整改的,经督办的行业监管部门审核后,依程序向县安委办申请延期一次,在隐患整改期间必须严格做好风险管控。

第四十条 乡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做好整改复核工作,确保隐患及时整改销号,对拒不整

改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执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并将整改情况告知属地政府。


第六章 督导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把安全生产列入党委(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推动事故隐患整改;各分管领导应当对分管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推动整改,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

第四十四条 县安委会办公室应当每季度向县政府常务会汇报一次全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县安委会每半年向县委常委会汇报一次全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五条 对整改不力的单位,首次通报批评,二次约谈主要负责人,三次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一票否决”。

第四十六条 县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隐患整改作为督查、巡查的重要内容,压实各级各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巡查结果将作为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八条 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