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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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lxxyjglj/2025-0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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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泸西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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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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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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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泸西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25年安全生产领域违法典型案例的通报
泸西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25年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典型案例的通报
(第一批)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泸西县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4—2026)》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有力震慑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推动全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县安委办通报第一批8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一、行刑衔接类
1.2025年3月13日,泸西县应急管理局收到泸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移交线索,李某某于2025年3月13日18时许,驾驶着一辆某牌罐式货车,停在某镇某村岔路口,给一辆货车加柴油。经查,李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某镇某村岔路口售卖柴油,所售柴油属于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
经调查核实,李某某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涉案金额超过五万元,按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对李某某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举报线索,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5日到某镇某市场猪肉产品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泸西某某鲜肉摊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猪肉),现场查获动物产品(猪肉)16.28公斤。
经调查核实,泸西某某鲜肉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其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于2025年5月30日将此案移送泸西县公安局调查处理,泸西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二、行政处罚类
1.2024年12月31日,泸西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烟花爆竹专项排查整治行动中,在泸西县某烟花爆竹店内现场查获了来源不明的50件零20盘烟花爆竹,无法提供进货票据。经调查核实,泸西县某烟花爆竹店擅自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所售烟花爆竹不属于零售店向当地批发企业采购。
经调查核实,泸西县某烟花爆竹店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要求,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对泸西县某烟花爆竹店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8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50件零20盘。
2.2025年5月26日,泸西县应急管理局收到群众举报,泸西县某公司涉嫌违规动火作业,经查,泸西县某公司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违法行为,具体为:2025年5月26日,该公司设备维修人员盘某某在公司预发机房投料机旁进行电焊作业,盘某某的金属焊接作业证有效期至2020年9月11日,已过期。
经调查核实,泸西县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结合《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6条A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有1人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泸西县某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的行政处罚。
3.2024年11月5日,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泸西县某某车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当场发现销售的5辆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改装,上述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均加装了后尾架和后尾翼,车辆实物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标注的车辆图片后尾架和后尾翼均不一致。
经调查核实,泸西县某某车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恢复原状,处泸西县某某车行950元的行政处罚,并处车行负责人5000元的罚款。
4.2025年1月10日,泸西县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根据泸西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线索,对位于泸西县赵某某经营的中草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经查,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10日,赵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患者开展中医诊疗活动,其行为为非医师行医。
经调查核实,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医疗卫生“医务人员卫生行政处罚”第14项“首次非医师行医三个月以下,且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适用“情节轻微” 情形 ,裁量标准为“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介于赵某某本人未曾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过;至该行为被查处时,执法人员未发现证据能证明其非医师行医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就诊患者信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赵某某非医师行医行为应定性为“情节轻微”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对赵某某处2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30元的行政处罚 。
5.2025年2月19日泸西县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泸西县某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现场未查见加油员张某、李某某等2人的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资料;2、现场未查见该加油站职业病危害项目2024年度更新申报相关材料;3、该加油站2025年职业卫生档案资料不健全。
经调查核实,泸西县某加油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介于泸西县某加油站在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执法,并承诺立即改正存在的违法行为,以上三项违法事实分别裁量,参照《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泸西县某加油站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6.2025年3月10日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执法人员到某镇市场进行农药经营监督检查,发现泸西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假农药。经查,泸西县某农资经营部经营的农药滴酸草甘膦为假农药,滴酸草甘膦(商标名:月闲农)购进8桶(2件),进货价280元/件,进货价70元/桶,销售4桶,零售价90元/桶,剩余4桶被执法机关扣押,货值金额720元,销售金额360元。
经调查核实,泸西县某农资店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及《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四)假冒、劣质的”之规定,依据《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介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执法,主动消除安全隐患,且系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为对同类违法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43号之规定,综合案件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泸西某农资店处5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360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滴酸草甘膦(商标名:月闲农)4桶。
以上8起典型案例(2起行刑衔接案例、6起行政处罚案例)都是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经营过程中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警示和教育意义。广大生产经营单位要深刻汲取典型案例教训,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全面开展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坚决杜绝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确保我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泸西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