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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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lxxyjglj/2025-0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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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泸西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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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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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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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泸西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25年安全生产领域违法典型案例的通报(第二批)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泸西县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4—2026)》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有力震慑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推动全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县安委办通报第二批7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1.2025年7月25日,泸西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泸西县某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加油站主要负责人王某某未组织制定并实施2025年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王某某未履行其作为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
经调查核实,王某某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结合《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条A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1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给予泸西县某加油站主要负责人王某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
2.2025年7月10日,泸西县应急管理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单位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泸西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撬装加油设施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结合《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4中裁量阶次C中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时,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且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泸西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3.2025年7月10日,泸西县应急管理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单位联合执法过程上,发现泸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柴油加油设施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结合《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4中裁量阶次C中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最终决定对泸西匠心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
4.2025年7月28日,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泸西县某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车行销售的“雅迪两轮电动自行车”,车架号分别为:779422580539647,上述共计15辆电动自行车均加装了后尾架和后尾翼,车辆实物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标注的车辆图片后尾架和后尾翼均不一致。
经调查核实,该车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退回原生产厂家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罚款0.866万元的行政处罚,其中,对车行负责人处罚0.5万元的行政处罚。
5.2025年7月29日,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冰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冰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未办理开工告知书、注册登记,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管理机制未落实,正在生产冰使用的压力管道未经检验。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公司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6.2025年5月20日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执法人员到某镇进行农药经营监督检查,发现泸西某农资店经营假农药。经查,泸西某农资店经营的农药滴酸·草甘膦为假农药,滴酸·草甘膦(商标名:两广红)购进2件(12瓶/件),进货价176元/件,零售价300元/件,销售9瓶,零售价25元/瓶,销售金额225元,自用2瓶,剩余13瓶被执法机关扣押,货值金额600元。
经调查核实,泸西某农资店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及《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四)假冒、劣质的”之规定,依据《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介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销售出去的产品无法追回,无法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不予处罚不足以对同类违法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43“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适用“从轻处罚”情形,裁量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综合案件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泸西某农资店处6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225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滴酸·草甘膦(商标名:两广红)13瓶。
7.2025年9月17日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执法人员到某镇进行农药经营监督检查,发现泸西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经查,泸西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销售的农药滴酸草甘膦(商标名:滴刹撕)为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滴酸草甘膦(商标名:滴刹撕)购进10件(4桶/件),进货价260元/件,零售价320元/件,销售11桶,零售价80元/桶,销售金额880元,被执法机关查获前退货28桶,剩余1桶被执法机关扣押,货值金额960元。
经调查核实,泸西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之规定,介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销售出去的产品无法追回,无法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不予处罚不足以对同类违法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45“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适用“从轻处罚”情形,裁量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综合案件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泸西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6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880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滴酸草甘膦(商标名:滴刹撕)1桶。
以上7起典型案例都是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经营过程中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警示和教育意义。广大生产经营单位要深刻汲取典型案例教训,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全面开展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坚决杜绝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确保我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泸西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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