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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泸西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泸政规〔202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有关办、局:

按照《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州政府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红政办函〔202344号)要求,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202368日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截至2023331日有效的县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保留和修改(保留和修改的文件,有效期全部调整为202369日至202868日)。

一、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泸政规〔20201号)中部分办法

1. 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2. 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二、保留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保留《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泸政规〔20201号)中部分办法

1. 泸西县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2. 泸西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3. 泸西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

4. 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5. 泸西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6. 泸西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7. 泸西县城镇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管理办法

8. 泸西县农村财务管理规定

9. 泸西县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实施办法

10. 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11. 中国人民解放军滇桂黔边纵队二支队滇桂黔边弥泸地区烈士纪念碑管理规定

12. 泸西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3. 泸西县观音山片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14. 泸西县犬类管理办法

15. 泸西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6. 泸西县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7. 泸西县广告、霓虹灯制作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18. 泸西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规定

19. 泸西县板桥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 泸西县小(二)型水库管理办法

21. 泸西县企业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22. 泸西县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投劳管理办法

23. 泸西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管理办法

24. 泸西县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5. 泸西县消火栓管理规定

26. 泸西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7. 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统一保险管理办法

28. 泸西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管理办法

29. 泸西县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二)保留《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西县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泸政办规〔20201号)

(三)保留《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泸政规〔20211号)

(四)保留《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泸政办规〔20231号)

三、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修改《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泸政规〔20201号)中部分办法

1. 泸西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收费标准: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20分钟内(含20分钟)免费,超过20分钟,但在1小时内(含1小时)的,收取停车费2元,超过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3元(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收),以此类推。修改为收费标准: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收费时段8:00——22:00(梨园路8:00——19:00),免费时段22:00至次日8:0020分钟(含20分钟)内免费停车,1小时内(>20分钟)收取停车费2元,超过1小时以后,每30分钟加收1元(不足30分钟的按30分钟计收),以此类推。

(二)修改《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西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泸政规〔20212号)

1. 将第六十三条中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修改为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2. 将第六十四条中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修改为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3. 将第六十五条中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修改为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4. 将第六十七条中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修改为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5. 将第六十八条中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修改为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6. 删除标题中的(试行)

 

附件:1. 清理后继续保留执行的3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2. 清理后修订的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20236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清理后继续保留执行的3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泸西县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3

二、泸西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8

三、泸西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16

四、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25

五、泸西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32

六、泸西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43

七、泸西县城镇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管理办法··········63

八、泸西县农村财务管理规定·························69

九、泸西县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实施办法·················78

十、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84

十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滇桂黔边纵队二支队滇桂黔边弥泸地区烈士纪念碑管理规定··································91

十二、泸西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93

十三、泸西县观音山片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100

十四、泸西县犬类管理办法··························103

十五、泸西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10

十六、泸西县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21

十七、泸西县广告、霓虹灯制作设置管理暂行办法······132

十八、泸西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规定··············137

十九、泸西县板桥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41

二十、泸西县小(二)型水库管理办法··················145

二十一、泸西县企业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154

二十二、泸西县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投劳管理办法··158

二十三、泸西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管理办法···········164

二十四、泸西县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68

二十五、泸西县消火栓管理规定······················173

二十六、泸西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178

二十七、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统一保险管理办法····189

二十八、泸西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管理办法··········192

二十九、泸西县土地市场管理办法··················199

三十、泸西县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206

三十一、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212

三十二、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23

泸西县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201139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117号文件发布实施;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对重大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我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云南省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云政发〔20076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资源是指涉及本县支柱产业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水、矿产、土地、林业、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等资源。

第三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由水利、自然资源、林草、文旅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出现需要协调的重大事项时,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协调。

第四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要坚持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坚持统一规划管理原则。要坚持对项目的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使整个审批过程职责清晰、权责分明、程序简捷、协调有序、监管有力。

(三)坚持精简高效原则。要规范审批程序,改进审批方式,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强化服务职能,提高审批效率。

(四)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对项目准入条件、报批材料、受理部门、收费标准等,除应予保密的内容外,都要在各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五)坚持监督制衡原则。要建立健全事前介入、过程监督、事后监管、社会参与的审批监督制衡机制,把责任追究与公务员考核和纪检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重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制定专项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准入条件,明确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和用地预审等准入标准,逐步形成由开发企业承担环境成本的新机制。

第七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的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水能、地下水和水源等重大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二)土地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建设用地供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县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等重大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三)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林产品的利用、林木采伐、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流转、占用征用林地等重大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四)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重大资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审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依法有偿出让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

(一)制定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根据资源的稀缺性和市场价值确定出让标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决定取得开发使用权的资格。

(三)与取得开发使用权资格的项目申请人签订协议,项目申请人缴纳资源出让费后,正式出让开发使用权。

第十条 对取得开发使用权的项目进行预评估。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域专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项目预评估:

(一)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严格的技术审查。

(二)从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

(三)形成统一的预评估意见后,对可行的项目予以立项。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立项的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审批:

(一)进行审批公示。对审批的对象、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布。

(二)开展专家评审。要建立健全相关领域的专家库,充分听取专家对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三)实行联合审批。对涉及多个部门交叉审批、重复审批,易造成互为前置的事项,由负责审批的主办单位牵头,实行会签或者集中审批,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及征收的,用地方提交所需资料齐全后,由县自然资源局在30日内上报省、州审批。行政审批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批责任追究制度,严肃审批纪律,对审批的程序和过程进行及时跟踪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事后监管,定期对项目进行清理核查。

第十四条 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违法、违纪的审批行为坚决予以曝光,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2004719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0450号文件发布;2011518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发〔201168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西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西县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将需要盘活利用的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征收或采取置换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县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县自然资源局专门设立泸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县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卖、倒卖土地。

除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收购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消、迁移、改制、破产或房屋出售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期限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予收购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本县辖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报。

第十条 对需储备的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收购、征收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地价20%的,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收购或直接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为经济发展需要,实施城乡规划依法必须收购或县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收购,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供产权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应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条件。

(四)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经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协议。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费后,应与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应及时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并参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评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四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并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应负责组织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通过对该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效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在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拆迁的,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收、前期开发等成本的测算。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凡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必须统一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集中供应。

第二十三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的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县自然资源局集中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如下:

(一)确定供应地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用地者,经县人民政府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方可向用地者提供土地。

第四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资金收入来源的核算,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县财政局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包括县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设立土地收购成本专户,专项用于在土地收储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支出核算,包括:直接费(土地补偿费、房屋及构筑物拆迁费);间接费(管理费用,含工作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车辆费用,按总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原则核定30000/·年)。发生的成本费用应由县财政局核实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后的净收益应全部划入县财政局开设的土地出让金专户(泸西县政府信用贷款还款专户)。主要用于赔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支付利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进行土地储备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土地出让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土地储备中心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地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使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双方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制度

 

201139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118号文件发布实施;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泸西县辖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制度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泸西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

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2011830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1111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强化节约集约用地,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划拨范围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9号令)范围审批划拨,严禁擅自扩大划拨用地范围,将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除下列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办公用地及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及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石油天然气设施、煤炭设施、电力设施、水利设施、铁路交通设施、公路交通设施、水路交通设施和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类: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等特殊用地。

经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划拨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纳补偿、安置、报批等费用(具体见附件:泸西县建设项目用地成本预算表)。

二、严格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用途管制

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流转管理,避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违法入市。未经批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承包、作价出资、抵押。划拨土地上原有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转让、出租、承包、作价出资、抵押的,其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同时流转,必须依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向县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征求规划部门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改变,并按新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补交出让金。对经依法批准原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原有划拨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加强对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

(一)对于具有以下情形的划拨建设用地应严格依法收回: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划拨建设用地;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停止使用的划拨建设用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划拨建设用地;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划拨建设用地。

(二)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得开工建设;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产权证。

(三)不按划拨决定书约定时间动工开发的,对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闲置土地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费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县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四)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用地标准,从严核定划拨用地规模,严防通过虚假项目骗取划拨建设用地或擅自扩大划拨建设用地规模的行为,严禁超标准审批划拨用地。

(五)划拨建设用地经批准应在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建设项目投资额、开竣工时间、规划设计条件、需缴交的划拨土地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必须写入划拨决定书。对于不按划拨土地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变相扩大划拨土地规模的项目,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应依法处以限期整改、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按市场价补交多占地价款或核减划拨用地规模直至收回划拨用地等处罚。

(六)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政府批准可依法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四、严格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用地单位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用地单位申请用地报告;项目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横断面图、红线图、位置平面图或平面布置图;占用林地的提交林部门审核意见书;勘测定界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法人代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或批复。

(二)自然资源部门拟定供地计划。

(三)相关部门(发改、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办理有关手续。

(四)自然资源部门对划拨土地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拟定划拨供地方案。

(六)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

(七)缴纳相关费用。

(八)发放划拨决定书。

(九)将划拨结果进行公示。

五、加强对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的执法监察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划拨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从严管好国有划拨建设用地。要建立划拨建设用地管理台账,每年定期组织开展针对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重点查处擅自改变划拨建设用地用途、非法流转划拨土地建设使用权、不按规划设计条件建设、通过虚假项目骗取划拨建设用地或扩大划拨建设用地规模等违法行为,并将检查和查处情况上报县人民政府。

六、本通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附件

 

泸西县建设项目划拨用地成本预算表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备注

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

一类区:中枢镇。水田:60900/亩;水浇地56840/亩;旱地:52780/亩;园地52780/亩;草地:26390/亩;未利用地5000/亩。

泸西县20146月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

二类区:永宁乡、午街铺镇、旧城镇、金马镇、白水镇。水田:41075/亩;水浇地37789/亩;旱地:31217/亩;园地31217/亩;草地:19716/亩;未利用地4000/亩。

三类区:水田:31610/亩;水浇地29430/亩;旱地:20710/亩;园地20710/亩;草地13080/亩;未利用地3000/亩。

青苗补助费

5003300/

 

耕地开垦费

201811日前已批准的农转征用地,旱地:9000/亩;水田:10500/亩;基本农田:12500/亩;201811日后批准的农转征用地,旱地:50000/亩;水田:100000/亩;粮食产能:10000//百公斤;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14条。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价综合2010150号),旱地9000/亩,水田10500/亩,基本农田12500/亩。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199911710/平方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6号)

耕地占用税

22/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泸西县每平米22元。

农转用勘测定界费

830亩,每宗15000/宗;超过30亩,在15000元的基础上加收267/亩(0.4/平方米)

 

供地勘测定界费

830亩,每宗15000/宗;超过30亩,在15000元的基础上加收267/亩(0.4/平方米)

 

征地工作经费

 

据实列支

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

200/平方米。从201811日起,之前已依法办理征转用地手续的新增建设用地,涉及的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仍按原规定收缴;之后的停止征收。

云南省自然资源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印发《云南省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国土资〔201249号)。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停止征收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17号)文件。

 

 


泸西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1441,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447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62号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持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收入在本县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及最低住房标准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县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住房保障以实物配租为主,符合条件而保障部门不能安排租赁廉租住房的,方可发放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

第二章 房源

第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直管公有住房中属于租住部分的房屋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包括经房管部门改造、新建的住房)。

(二)各单位闲置的住房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单位自管房。

(三)政府或有关单位出资建设或购买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30—50平方米,应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具有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

第八条 对新建的廉租住房,县属各有关部门要给予政策支持,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核查程序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本人接受民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申请人户口必须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中枢镇范围内)。

(三)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四)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夫妻双方不得拥有车辆(不含摩托车、老年代步车)。

(五)个体工商户申请廉租住房,申请人夫妻双方工商注册资金不得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直管公房等)。

(二)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

(三)家庭成员出租、转让或赠予他人的住房。

(四)已购买尚未迁入居住或者拆迁后获得安置的住房。

(五)其他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第十一条 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农转城人员,可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复印件(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明、子女抚养证明及财产分割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由县房管部门出具(含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取得产权证房屋和已签订购房合同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证明)。

(五)机动车辆拥有状况证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含申请人和家庭成员拥有的机动车证明)。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需要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复印件均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相关部门公章。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代理申请人。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自行选择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是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选择实物配租时,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调查及审核程序

(一)申请程序

1. 提出申请

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和城镇低保证至县住房保障站领取廉租住房申请书进行申请填报。

2. 受理申请

申请人所在的社区或者系统工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由县住房保障站接受受理材料。

(二)初审及入户调查程序

1. 初审:廉租住房初审工作由城区各社区、中枢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系统工会负责完成。

2. 入户调查: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合格后,城区各社区、中枢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系统工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向相关部门核实等方式,对申请分配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完成入户调查后,要如实、认真填写《云南省泸西县廉租住房调查表及审批表》并署名盖章。

3. 一级公示: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区各社区、中枢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系统工会,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入户调查等情况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记录备案,并告知申请家庭。

(三)复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经相关单位初审合格的材料后,要及时联系纪检监察、财政、公安、民政、中枢镇等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及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进行复审。

复审合格的,要在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后盖章,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为期15天的二级张榜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记录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公示期间无异议并审核合格的,应在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并盖章。复审不合格的,应记录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

(四)审批

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复审公示合格家庭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分配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发放准予租赁廉租住房的核准通知。

(五)轮候租房

对于已取得廉租住房核准通知的申请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负责按公开抽号方式进行配租。

在轮候期间,廉租住房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后,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租房资格。

第十八条 调查审核单位核实申请人的住房、车辆、社会保险、工商注册、金融资产、缴税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积极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失去自有或者共有住房的。

(二)家庭人均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达到或超过15平方米的。

(三)将原有住房转租、转让或赠予他人的。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暂行租金标准为1/平方米/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合理对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进行动态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廉租住房的维修维护、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和空置住房6个月以上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必要时采取断水、断电等强制措施收回住房。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管理

(一)廉租住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中应载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按合同书约定的事项保证住房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维护,指导住户正常使用廉租住房。

(三)承租人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正常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转租、转借廉租住房及改变房屋用途,并按时缴纳租金。

(四)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获得廉租住房的,一经查实,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回住房,并由承租人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租金的差额;擅自拆改、扩、搭建房屋,导致房屋建筑结构、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每年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直接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条件收回住房。

(一)虚报、瞒报住房状况的。

(二)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且不属于低收入住房保障范围内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第二十七条 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作出取消申请人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同意延期的,延长期限为1个月;但不同意延期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

延长期内,房屋租金标准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因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且无住房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后,可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性质更改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车辆等情况骗租的,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已经配租的解除租赁合同,强制收回房屋,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期间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收取。

第三十条 对审查把关不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在全县范围内通报,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全县住房保障工作督促检查,受理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投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441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448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配售及监督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红河州人民政府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红政发〔201141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配售价格、租金标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等工作。

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结合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总体需求状况,编制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资金安排等,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确保供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科学统筹、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医、就学等方面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户型结构以小户型为主,平均每套40平方米左右,最大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配套建设占总建筑面积15%的商业服务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

(一)中央、省、州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和县专项建设配套资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试点范围。

(二)开发部分商品房和商铺收入;公产房出租、出售所得收入。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和房地产开发税收的10%等收入。

(五)公共租赁性住房租金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八)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政府或企业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性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二)政府或企业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按照公共租赁性住房标准改建的住房。

(三)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从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中适当调剂一部分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六)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量的国有建设用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社会捐赠的符合公共租赁性住房标准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量的国有建设用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不高于40%和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60%予以配建;利用企业自有土地、并由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不高于30%和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70%予以配建,并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比例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州、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及配租

第十六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县域内具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的人员、农转城人员、本县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及外地来泸西工作的无住房人员。但直系亲属在城市规划区内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一)有稳定工作是指:1. 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县内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者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的人员;2. 在县内连续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3. 在县内退休的人员;4.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不少于6个月。社会保险至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二)收入限制标准是指: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4000元,2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2980元。县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泸西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受收入限制,但其毕业年限或工作年限必须在5年之内(含5年)。夫妻双方均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且工作年限均在5年内的,不受收入限制。对夫妻双方,仅有一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工作年限满5年(不含5年),家庭收入按两人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2980元计算,对夫妻双方均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任何一方工作年限满5年(不含5年)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三)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泸西县城内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购房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县城内未转让住房。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申请人有住房:

1. 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直管公房等)。

2. 家庭成员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3. 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

4. 家庭成员出租、转让或赠予他人的住房。

5. 已购买尚未迁入居住或者拆迁后获得安置的住房。

6. 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失去的自有或者共有住房。

7. 其他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四)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住房建筑面积按公房租赁合同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五)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城市规划区内拥有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20平方米以上。

(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赁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七)已实行实物配租的,不能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领取租赁补贴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停止领取租赁补贴。

(八)个体工商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夫妻双方工商注册资金不得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

(九)拥有私家车辆两辆以上(含两辆)或者拥有车辆购车价为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车辆类型不含摩托车、老年代步车)。

第十七条 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的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泸西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1. 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2. 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现居住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就业和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和税收缴纳证明。

3. 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证明或由原工作单位出具退休情况证明。

4.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县级组织或人事部门出具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已婚者需提供结婚证明;离婚者应提供离婚证明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证明。

(五)住房状况证明由县房管部门出具(含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屋、已签订购房合同的房屋,以及申请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册地址所指向的房屋产权证明,属租住的应提供租赁协议或合同),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统一提交

(六)机动车辆拥有状况证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含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统一提交。

(七)合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共同申请人应按照上述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 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县人事部门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2. 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3. 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4. 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5. 属于本办法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九条 审核配租

(一)申请程序

1. 申领表格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报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由单位统一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领取申报审批表填报;中枢镇城镇居民到所居住社区领取申报审批表填报。

2. 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城镇居民的向所在社区申报;申请人为乡镇所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属单位工作人员向所在单位申报;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申报;外来的个体工商户直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申报。

申请人应向社区、中枢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提交填写好的申请书及相关申报材料。

3. 受理申请

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受理接收相关材料。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告知申请人材料准备齐全后递交。

(二)核查程序

1. 初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负责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工作要实事求是,认真审核每户申请材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初审,重点核实申请家庭的人口、就业、收入、住房、车辆等情况。具体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审核材料:初审单位根据申请人报送的材料完成家庭人口、就业、住房面积、家庭收入、车辆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要盖章注明与原件核准无异)。

入户调查: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合格后,初审单位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向相关部门核实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完成入户调查后,要如实、认真填写《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并署名盖章。

一级公示:经审查后对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均由初审单位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入户调查等情况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初审单位应当在申报审批表中签署初审意见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初审单位在3日内完成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签署意见并由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后,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

2. 复审

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住建、纪检监察、财政、民政、申请人所在乡镇等相关部门)负责完成复审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经相关单位初审合格的材料后,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及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进行复审。

复审结果,均在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后盖章,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为期15天的二级张榜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记录备案,并电话告知申请人。

3. 审批

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复审公示合格家庭的材料进行审批。符合分配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发放核准通知。

4. 轮候租房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按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批次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组织抽签或摇号配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可以优先配租: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2)孤寡老人。

3)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4)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核实后,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租房资格。

5. 签订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二十条 调查审核单位核实申请人的住房、车辆、社会保险、工商注册、金融资产、缴税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积极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同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 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 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3. 租赁期限。

4.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5. 房屋维修责任。

6.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7. 其他约定。

(三)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家庭成员或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租金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8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1次。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交纳租金,具体交纳期限:签订合同时间顺延1年的日期前进行交纳,拖欠的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三)廉租住房住户的收入水平已超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但不超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廉租住房租金改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维护、运营管理。

(五)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从其工资收入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直接划扣。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扣完,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回住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二)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三)承租人应当每两年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四)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五)政府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六)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二十四条 换租规定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房屋面积的,可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换租申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是否予以换租。

(一)换租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二)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 管理模式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县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1次。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空置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房源归属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县内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退出规定

(一)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1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

(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计收租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采取断水、断电等强制措施,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1号令)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1号令)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审查把关不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从严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城镇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管理办法

 

201441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449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145号)、《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工作的意见》(云建保〔2012876号)、《红河州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管理办法(试行)》(红政发〔2010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县城区范围内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是指租房人在获得政府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后,经济条件有所改善,并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意愿,政府可以将保障性住房出售给租房人。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实现保障性住房建设投入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遵循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有限产权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出售对象与价格

第五条 出售对象。凡是符合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且有自愿购买意向的家庭,在租住保障性住房满1年后,经审核合格的家庭均可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六条 出售价格。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具体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城市基准地价、开发建设成本、税费和利润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程序。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购买租住的保障性住房,应首先填写《泸西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申请表》,然后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征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后,上报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经审核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政府门户网站、社区公示栏、保障性住房小区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第八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在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期间,其收入、家庭人口或住房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复核,不符合住房保障范围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购买资格。

第四章 销售及资金管理

第九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时,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保障性住房购买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骗购保障性住房行为、无条件强制收回情形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严格制定和落实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申请、登记、审核等制度,提高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将保障性住房的出售情况、收款情况,定期送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付款方式:购买保障性住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第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设立保障性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账,按照保障性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出售保障性住房的资金,必须全额存入保障性住房资金账户,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从售房款总额中,提取5%的费用作为住房保障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已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保障性住房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从售房款中按照售房款总额的5%提取,并统一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保障对象个人购房账户中代扣代管。

第五章 产权与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家庭购房款交清后,签订《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须提供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材料,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工本费,由购买者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为有限产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5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第十九条 已购保障性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5年,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县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原产权人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已购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应按房产交易时的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已购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后,原保障家庭不再属于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再次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第二十二条 已购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后,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维修基金,应当变更手续后转入新购买人维修基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和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财政、发改、自然资源、民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工作的实施,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出售资金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将保障性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县房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将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进行转让或将已购保障性住房私下交易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住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障对象和购买者自行承担,10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农村财务管理规定

 

200971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0940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财务管理,有效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管好用活集体资金,促进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运行,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农村财务指全县所辖的72个村民委员会,15个社区,477个村民小组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财务人员,指全县所辖72个村民委员会,15个社区,477个村民小组的财务人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根据本规定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开展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财务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村委会(社区)、村民小组的财务工作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农村财务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各村委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只设报账员一名,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收支单据管理、报账、财务公开、财会资料管理等事务。各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设出纳和会计,具体名额由各乡镇根据业务量确定。

第七条 会计员的条件

(一)掌握会计专业知识;

(二)熟悉有关财经政策法规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活动分析能力;

(四)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具有相当的文化程度,热爱会计业务工作,刻苦钻研业务知识

第八条 会计员的职责

(一)根据《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村集体财务事项委托代理协议书》进行会计核算;

(二)认真进行会计检查,实行会计内部监督,并接受外部监督和指导,对违反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收支应拒绝受理;

(三)妥善完整地保管好各种会计档案资料;

(四)督促出纳员按时结账,清点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款,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并定期进行财务公开;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九条 会计员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本单位的各项财务计划编制,签订经济合同,参与有关生产与经营的会议;

(二)有权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各项财务计划,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三)有权监督和检查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财产清查等工作;

(四)有权对本单位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提出工作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出纳员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坚持原则,杜绝不合理开支;

(二)严格执行开支审批手续,对不规范不合理的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对无法抵制的单据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

(三)做好现金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并随时核对库存现金,发现差错及时处理,保证账款相符;

(四)做好现金管理工作,不公款私存,不公款私借,确保资金安全;

(五)管理好本单位的集体财产,确保资产安全。

第十一条 报账员的主要职责。村组报账员由村干部兼任或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村民担任,主要负责村级收入、支出原始凭证的收集整理,村级备用金的领取、保管和定期向代理服务机构报账。报账员产生后应及时向代理服务机构备案,并积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的政策水平和报账业务技能后,不得随意更换。

第三章 农村财会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财务人员的任免

(一)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人员的任免和调用必须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业务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报县主管部门备案;

(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须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三)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本单位的财务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财务人员的手续交接

(一)农村财务人员工作变动或离职,必须与接收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不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二)原任财务人员必须对其经管的财产会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按规定程序清理完毕,编制会计移交清单财产物资移交表,经新任会计人员逐项核对无误后,交接双方、单位领导和监交人员签字盖章;

(三)移交清册要一式四份,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存档一份,交接双方各一份,监交人一份。

第四章 农村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收入方面的管理。农村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土地征用费收入、上级拨款及专项拨款资金、补助收入、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其他收入等所有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支出方面的管理。农村支出包括经营支出、管理费、公益事业支出、村组干部补助等、一事一议筹集支出、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农村债权债务的管理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以单位或集体名义为其他单位集体或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借款担保,也不得以单位或集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集体或个人使用,违者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参与人赔偿,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杜绝新生债务;

(二)村民委员(社区)、村民小组及所属单位的债权应予清查并逐一进行催收,做到应收尽收,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记账要求

(一)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统一使用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的票据、报销表格;

(二)使用借贷记账法,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记账;

(三)会计年度自公历11日起至1231日止,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五章 现金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现金管理必须坚持四严禁十不批原则。四严禁即:严禁白条抵库;严禁库存现金超过规定的限额;严禁公款私存,公款私借;严禁坐收坐支现金。十不批即:手续不全不批;用途不明不批;不合理开支不批;违背政策不批;超限开支不批;单据不符合要求不批;超计划开支不批;超标准开支不批;虚报冒领不批;经办人不签名不批。

第六章 农村财务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对村级重大财务活动事项,如:集体土地征用、发包、大额或重大固定资产的处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各项惠农政策资金的发放等,都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开支由村集体负责人审批把关,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监督,所有开支必须做到五签章手续,即经手人、单位负责人、村民主理财小组、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乡(镇)代管机构审核员签章。

第二十一条 所有代管单位的财务收支必须做到日清月结,按时公开账目,对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群众急需了解的重大事项要做到随时公开。

第二十二条 农村财务的审计和监督

(一)县级组织负责乡(镇)代理财务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具体包括:制度执行情况、资金管理、会计核算、档案管理、票据管理等;

(二)各乡镇负责本辖区内各代管单位的审计监督。包括干部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财务公开情况;集体土地承包;各种政策性补贴补助;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公益事业的开展;固定资产的购置新建维修租赁或拍卖等;

(三)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经济案件或本乡镇不能完成的审计案件可申请县级组织协助完成。

第七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票据管理。各乡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建立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发放、核销等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使用合法合规的票据,坚决制止收款不开票或使用自制票据(包括购买和使用非法票据)、白条收款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票据使用范围。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严格控制票据使用范围,不得善自变更和扩大票据的使用范围。村集体经济组织票据领用和管理由村级报账员负责,妥善保管空白收据以及开完的收据存根联。票据领用实行验旧领新,不得买卖、转借、代开、涂改、套用、撕毁票据,不得拆本或跳号使用等形为发生。

第八章 农村财务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档案包括:各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人员交接清单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

第二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理。所有财务资料必须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建立财务档案和财务专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第九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村财务人员及村组干部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工作不力或徇私枉法,造成财务混乱或资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视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在不违反本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实施办法

 

200971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0940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在保证村(居)民委员会、组各项资产的所有权、审批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变的基础上管好用活农村集体资产,统一、规范村(居)、组财务管理核算工作,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坚持统一管理,民主监督,财务公开的原则。其根本任务是管好用活集体资金,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 泸西县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农村财务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泸西县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财政局,各乡镇应分别成立相应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其职能是开展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加强村(社区)、组财务人员的培训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成立后,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编制和人员,由各乡镇调剂解决。各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不再设立会计机构,各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只设1名报账员负责本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的资金、资产、单据等财务管理及报送工作。

第六条 乡(镇)党委、政府是农村集体财务监管的第一责任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各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要做到机构独立、配强配齐专业会计核算所需岗位人员,定编定岗定员,工作规范管理到位,要保证每个月给予财务人员34天做账时间,保证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 财务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农村财务人员的管理按《泸西县农村财务管理规定》第三章执行。

第四章 管理措施和制度

第八条 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制度

(一)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原财务独立核算主体不变,实行按村(居)、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保持原村级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保持村(居)、组财务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账目统一交由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管理,各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不再设立会计机构。

(三)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历年的集体积累资金全部纳入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开设的银行专户管理,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不准另设账户,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会计核算做到五统一。即统一记账时间,统一记账方法,统一会计科目,统一设置账簿,统一账表单据;坚持四不变、三不准的原则,即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资金所有权不变、使用权不变、审批权不变、收益权不变。任何人不得依仗职权平调、借支、挪用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的货币资金。

第九条 现金及备用金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当日实现的收入,报账员必须在取得收入两日内报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进行收入核算;严禁坐收坐支现金。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的支出,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限额500—2000元,具体情况由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根据各村实际核定。

第十条 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农村财务开支审批权限,按《泸西县农村财务管理规定》第六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票据管理制度

(一)各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必须使用县委托代理服务办公室统一提供的票据(到各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购买)。

(二)对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农户有权拒缴所收款项,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对支出单据不予报销。

(三)属工程项目支出的单据,必须由收款人开出税务发票,方可拨款。

(四)各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使用的票据,实行领用登记和核销制度,严格按《泸西县农村财务管理规定》第七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报账、结账制度

(一)各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必须按月到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报账,每月25—30日为报账日。

(二)各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财务收支必须做到日清月结,按月报账。

第十三条 民主理财、财务公开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民主理财小组具有建议权、监督权、审查权,对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干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定的收支项目有权进行否决。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财务必须按月或按季公布,公开报表由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统一填制。

第十四条 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制度。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做出预算方案,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布后,报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年底由村民委员会(社区)主任、村民小组长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作村务和财务工作报告,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制度。各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的会计资料由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配备专人保管,做到专账专柜。

第十六条 报表传递程序。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中心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各类报表抄报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领导。并将财务报表及公开报表反馈给各村民委员(社区)、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农村财务审计制度。每年对各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及所代理的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财务进行审计,审计内容按《泸西县农村财务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2007712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0749号文件发布;200983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发〔200948号文件发布;2011518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发〔201168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泸西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县人民政府批准指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是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州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向经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县市监、农科、生态环境、卫健、税务等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协同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顺利开展,县人民政府成立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及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专业执法大队,负责做好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县属有关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兵把口,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行业主管部门和生猪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做好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创建生猪产品品牌,开发生猪下游产品,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须按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建筑、布局、水源、水质、屠宰设备、屠宰技术人员、检测仪器,必须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达到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处理病害猪和病害猪产品的无害化(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做好生猪宰前检验,屠宰的生猪,应当持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对货证不符的或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屠宰。发现病害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生猪屠宰的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禁止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厂。

第十六条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七条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由屠宰厂(场)按国家规定按头收取税费和屠宰加工费。其他单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收取上市销售生猪产品经营户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试行办法对县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市监、卫健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定点屠宰暂未覆盖的地区,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健、市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县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中国人民解放军滇桂黔边纵队二支队弥泸地区

烈士纪念碑管理规定

 

1993614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199327号文件发布;20061225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0673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为保护中国人民解放军滇桂黔边纵队二支队滇桂黔边弥泸地区烈士纪念碑(以下简称烈士纪念碑)不受损坏,烈士纪念碑周围环境不受污染、破坏,以维护烈士纪念碑的完整、庄严,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边纵烈士纪念碑为本县革命文物,作为阿庐古洞风景区的景点之一,由阿庐古洞风景区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和完成规划续建工程及美化环境,以作为革命人文景观供游人瞻仰追念。

第二条 烈士纪念碑所在山地为封山育林区。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开挖、取土、采石、葬坟、放牧、烧窖和未经县住建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动工兴建任何建设物。

第三条 烈士纪念碑碑址山地的一草一木、建筑物及所有设施应受到保护,不容许污损、破坏、违者由阿庐古洞风景区管理部门视情节对其作出赔偿损失处理或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不准在纪念碑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上涂画、张贴、刻写,违者由阿庐古洞风景区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烈士纪念碑由阿庐古洞风景区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进行管理,管理人员要树立高度的责任心,保证纪念碑完整无损。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给烈士纪念碑的捐款统一由阿庐古洞风景区管理部门设置专项资金帐户管理,用于纪念碑的续建工程和美化环境;各方面向纪念碑赠送的文物、纪念品、挽联等统一交县文物管理部门造册登记保管。

第七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

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2013821,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3106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防止养老基金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云南省举报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红河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资格认证对象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是指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四条 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由各乡(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开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督促检查。

第五条 县级社保机构每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每年进行2次。每年3月将参保人员资格认证明细情况提交村(居)协办员开展逐一定期认证;每年11月将参保人员缴费人员明细情况和领取待遇人员明细情况提交村(居)协办员进行信息化方式公示认证;每月由村级逐一汇总上报辖区内参保人员死亡情况进行日常认证。领取人员必须按期参加资格认证,如实提供相关情况,主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配合做好信息采集工作。

第六条 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合格者,由各乡(镇)经办机构汇总造册,报县经办机构按程序审批后及时续发养老金。资格不合格者,应及时报送县经办机构注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拒不参加资格认证或者资格认证手续不全的,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其养老金,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及时续发。

第二章  资格认证

第八条 资格认证方法:

(一)乡镇社保机构负责本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规定具体的认证时间、认证方式,由乡镇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和村(居)协办员到各村(居)小组,对已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人员进行实地生存认证。

(二)领取待遇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待遇领取证(个人存折),到乡(镇)经办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资格认证,各乡镇要鼓励待遇领取人员采用云南人社12333APP进行网上生存认证。

(三)因重病、残疾、瘫痪、高龄及住址偏远等原因不能到指定地点进行现场认证的,凭医院证明、残疾证或当地村委会(社区)证明,由乡(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入户认证。

(四)对于异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由户籍地县级社保机构寄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异地居住待遇领取资格协助认证表》,经待遇领取人员现居住地乡镇社保机构或县级社保机构审核盖章后,按期寄回户籍地县级社保机构。

第九条 资格认证时要认真审查有关证件,采录享受人员基本信息(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监护人等),并及时登录审验花名册。

第十条 乡(镇)经办机构对领取待遇人员资格认证后,组织村委会(社区)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将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与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资格认证中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组织进行核实。特殊情况移送县经办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经办机构对乡(镇)开展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以村委会(社区)为单位,并做好抽查记录,抽查结果列入年终考核。

第三章  注销

第十三条 对享受待遇人员有丧失国籍、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死亡等情况的,由村委会(社区)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进行注销登记。县经办机构对注销信息复核无误后,终止其待遇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四条 享受待遇人员死亡,其亲属应及时报告所在村信息员(或村干部),村信息员要主动掌握本村人员死亡情况,同时对未及时上报死亡人员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在当月内报乡(镇)经办机构。乡(镇)经办机构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在每月5日前将本辖区上月死亡人员汇总后报县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需返还个人账户余额的,县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五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县经办机构应停止为其发放养老待遇。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释放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失踪的,县经办机构应停止为其发放待遇,待失踪找回或证明生存状态后,经办机构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待遇。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对冒领、骗取养老金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经办机构设立举报电话(0873—3177561),相关工作人员要对举报的情况认真登记,对举报的线索严格保密,并在15日内调查核实,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县经办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及举报的内容严格保密,并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有关举报材料及凭证。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等情况。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八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及政策行为主体,经查证属实。

(二)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县乡经办机构掌握的,经查证属实。

第十九条 举报奖励对象必须是署名真实的举报人。对提供姓名、联系方式不真实、不准确的举报人不予奖励。对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对同一案件联名举报,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标准为:查实举报冒领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内,对举报人予以50/次奖励;查实举报冒领社会保险基金数额超过1000元,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查实金额的10%予以奖励,但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县财政预算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享受待遇人员死亡,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冒领骗取养老金待遇的,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查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村经办人员及银行工作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乡(镇)领取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的具体措施,并报县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观音山片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2014109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4115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观音山片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改善生态环境,推动旅游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观音山林地权属为集体林地,总面积16816亩,其中:2007年后划定为国家重点公益林14411亩,省级公益林245亩,一般林地2405亩。林地权属涉及白水镇既庶村委会既庶、吾者,平田村委会故陇、法勒,山黑村委会山黑、得村、水井7个村民小组。

第三条  白水镇人民政府是观音山片区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的第一责任人,涉及的村委会、村小组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镇政府抓好该区域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该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毁林采石、采砂、采土、采脂,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二)毁林采种、剥树皮。

(三)盗伐森林、林木。

(四)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

(五)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吸烟、烧纸、烧香的;烧蜂、烧山狩猎的;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焚烧垃圾的。

(六)移动或者损毁监测仪器、公告牌、标志等护林设施。

(七)非法采挖、移植野生树木。

(八)在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林业和草原、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依照《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依照《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犬类管理办法

 

2008912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0845号文件发布实施;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狂犬病及其它与犬有关的疾病,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进行犬类饲养、交易和管理的行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县犬类管理批准机关,必须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公安部门负责县城区养犬的登记、审批,发放准养证和养犬牌;组织查处辖区违章养犬、违章携犬上街和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查处拒绝、阻碍狂犬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组织协调有关管理部门做好病犬、狂犬、流浪犬的捕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狂犬病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做好犬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供应和疫苗注射;切实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效果的评价和监测,认真做好狂犬病的疫情统计、监测等流行病学工作,定期向上级报告情况;认真做好狂犬病患者救治,死亡者的尸体消毒处理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积极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登记、统计养犬数量及犬只变动情况,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预防注射、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免疫接种及疫苗安全性和注射抗体监测;认真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负责做好患狂犬病死亡动物尸体的消毒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市监部门负责犬类市场管理,巡查、取缔非法犬类交易市场,关闭疫情严重地区的犬类交易市场及经营犬肉食品的商户;协助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卫生健康部门对农贸市场出售的犬类和加工制品的检疫和卫生监督;协助县交通运政管理和农机监理部门查处违章携带、运输犬只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助配合做好县城区犬只的管理,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对县城街道内的病犬、狂犬、流浪犬进行捕杀。

第九条 县交通运政管理和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查处营运和农用车辆违章携带、运输犬只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 县宣传部门根据需要,开辟专栏,进行有关狂犬病防治法令、法规及防治知识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制作有关防治狂犬病的宣传资料。

第十一条 县教体部门负责在各中小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举办狂犬病防治知识讲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狂犬病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措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物业公司、住宅小区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并在干部职工和居民中开展自觉遵守本暂行办法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犬类管理严格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检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和销售未经注册登记和年检的犬只。

第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犬主,必须携带所养犬只,先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接受预防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后,再持证到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注册登记,办理《犬只准养证》和《养犬牌》后方可饲养。

第十六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者必须按公安、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规定的时间携犬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准养犬颈部应戴有审批发放的养犬牌;

(三)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两个月内接受预防接种,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养犬牌及动物免疫证;

(四)准养证、养犬牌及动物免疫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有损毁遗失的,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五)准养犬死亡、宰杀、逃匿、出售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注销,不得以其它犬只替代;

(六)准养犬只或饲养者跨乡镇迁移的,应在新址办理换证手续;

(七)每个饲养者只能饲养一只犬,每户最多只能饲养二只犬;

(八)准养犬原则上实行栓养或圈养,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为;

(九)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市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防疫和环保等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书面告之当地公安机关和市监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准养犬只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犬只必须有准养证、养犬牌及动物免疫证,且犬、证相符。居民住宅小区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和诊疗所。

第十九条 在狂犬病疫区内严禁养犬,所有犬只应立即捕杀,严禁转移、出售、窝藏。对病犬、狂犬或疑似狂犬的,必须采取深埋、销毁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食用。

第二十条 在狂犬病疫情期间,卫生防疫部门和市监部门有权决定停止犬类及其犬产品的经营活动;公安、交通运政和农机监理部门可按照职能权限在疫区外设卡检查,防止疫区犬只外流。

第二十一条 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必须经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发现犬类狂犬病、人类狂犬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分别向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有关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迅速组织力量防治,采取紧急灭犬等必要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等疫病的传播途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公安部门批准,未办理准养证、养犬牌及动物免疫证的犬只,由公安部门书面应告知犬主对犬只进行自行宰杀,若5日内犬主不对犬只进行宰杀,由公安部门组织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捕杀。

第二十四条 犬只因饲养者管理不善,引起疾病传播,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处理,饲养者承担责任。犬只伤害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和工作生活环境等造成的纠纷,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犬主承担责任。免疫接种出现应急死亡的犬只由犬主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违反此规定,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运输被狂犬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狂犬病病原体污染的犬只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违反此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干管权限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泸西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49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199724号文件发布;2006112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0662号文件发布;2011518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发〔201168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镇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 城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城区从事商务、集市贸易、旅游观光、交通运输等各种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市场建设规划、房地产等管理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六条 新闻媒介和各单位要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七条 县城中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公共交通和卫生设施、市政园林、花木、护栏等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因建设等需要确需拆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重建或补偿方案,报经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补偿。

第八条 未经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修建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县住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到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其造型、装饰等应美观、大方,与环境协调。现有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走廊建挂台、雨棚等,临街阳台不得吊挂杂物。

第十条 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应及时整修。

沿街建筑物新建、改建或装修时,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机具、材料应摆放整齐,破损路面及时修复;工程竣工应同时拆除护栏及各种临时工栅和设施,清理平整现场。

第十一条 城区内主次干道临街不得设立车辆清洗场(站)。在城区其它地方设立车辆清洗场(站)的,应配置沉沙池等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且必须符合规定规范标准。不得乱排污水、丢弃废弃物,不得占用和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章 交通秩序管理

第十二条 各种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行人和车辆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货运车辆须绕环城北路、环城南路行驶。九华路确定为城区道路交通秩序严管街道,禁止货运车辆及人力三轮车驶入,确须进入的,须办理通行证。

客运车辆(包括大客车、中巴车、微型车)及货运车辆(包括货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只能停放在停车场内,严禁停放在城区主要街道两侧。禁止港田车驶入城区,具体范围为东至复烤厂、寺门前,南至环南路、公安小区,西至桃笑立交桥、瓦窑,北到环北路、阿庐大街尾端。

第十三条 在城区行驶的一切机动车辆必须限制时速,不得任意调头,禁止鸣高音喇叭。

第十四条 凡驶入城区的任何车辆,车况必须良好,确保安全。对道路及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必须按规定赔偿。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一切畜力车驶入九华路、人民路、建设街等城区主要街道,禁止任何车辆通过北门街。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一切商品物资和农产品交换,只能在市场(门店)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街道两侧摆设临时摊点的,必须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时限、要求经营,并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九华路、人民路、环城东路、环城西路、建设街及迎宾路、阿庐大街、泸发大街等街面堆放成堆甘蔗或其它水果。

第十八条 蔬菜和肉食品交易除按规定设点外,不得占道销售,销售者必须保持摊位及地面的整洁。

第五章 广告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霓红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的设置必须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范要求合理设置,保持与街景协调、完好、整齐、美观。

第二十条 商业橱窗陈设和各种宣传画、广告画内容必须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辖区街道、公共设施、树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擅自悬挂经营性宣传标语,张贴广告、乱写乱画、乱刻乱挂等。

第二十二条 过时的、破旧的标语应及时清除或洗刷干净,禁止在街道和公共设施张贴、摆放淫秽、低级、庸俗的广告和招贴。

医治皮肤病、性病的广告或宣传照片不得随意张贴。

对不健康的、陈旧落后的、与市容环境不相协调的各种路牌、标牌、店名、文化娱乐场所的装饰等应及时清除或更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街道及公共娱乐场所摆摊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及各种带赌博性质的娱乐活动。

第六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城区街道、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任何人都不得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任意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品。

废品收购、堆放物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栏、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禁止在街道(巷)等公共交通、娱乐场所焚烧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各种花圈、纸钱等物品。

公共厕所由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单位和民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应经常保持地面、坑位清洁卫生,给排水、照明、贮(化)粪池等设施完好,定期消毒,不得有脏臭、有蝇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库、点倾倒垃圾。严禁将生活垃圾倒入果皮箱内。生活垃圾实行袋装,临街单位(门店)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不得将碎砖、瓦砾、废土、粪便和有毒、有腐蚀性废弃物投入垃圾中转站,禁止将废弃物裸露于市。

医疗科研单位、屠宰场、生化制品厂和其他企业以及个人产生的带有有毒、病菌、有害的废弃物、废渣,应当向卫健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然后在指定线路和地点集中清运和填埋。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内倒放或未按规定擅自处理填埋。

环卫部门要定时打扫路面,并及时做好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保持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个体业主、临街住户应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具)、扫把等卫生设施。商店、饭店门前应保持整洁,不得存放货物、箱筐等。经住建、市监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临时增设的水果、糖、烟、酒等销售摊点必须保持整洁,所产生的废弃物由销售者及时清除或进行袋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场等,要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由市监部门统筹安排,定点经营。经营点必须保持整洁,各种流动售货车、摊点应随时收集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沿街单位、住户和商饮经营者不得在门前乱堆乱放、排放污水、放置污物及占道作业,所产生的垃圾必须倾倒入环卫站的定时定点垃圾收集车中,门前必须保持干净和整洁。

第三十条 在街道两侧建筑施工或装修改造的,业主必须采取在进出口处铺设硬质路面、阻泥拦水槽等有效措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和流浆外溢;必须及时清理各类建筑垃圾,保持施工现场整洁。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剩物或垃圾必须在5日内清运至垃圾处理场。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库(桶)内。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九华路等主要街道鸣放鞭炮,出殡送葬应绕道进行。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装有液(流)体的、散装货物的,应作必要的包扎、密封、覆盖,避免运行途中泄露、遗撒。

第三十三条 禁止牛、马、猪、羊、鸡、犬等在主要街道上行走,造成粪便、泥土等污染环境卫生的,饲养者必须清除干净。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纠正其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城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广告或宣传品等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行驶车辆造成路面和环境污染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家畜家禽上街造成污染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按《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市容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设立车辆清洗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它地方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影响市容或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经批准,在九华大街出殡送葬和鸣放鞭炮的;

(六)在街道(巷)和公共场所乱烧纸钱、垃圾和乱堆、乱放杂物的;

(七)未经批准,乱摆摊设点的;

(八)占道销售蔬菜、肉食、水果、糖、烟、酒的;

(九)商店、饭店门口及各销售摊点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八条 凡与街景或市容不相协调和环境卫生差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损坏城区路面、公用设施、花木等的,由县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除令其恢复原状外,可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盗窃、损坏各类公用设施及绿化美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上述交通秩序管理的,依照交通有关法规对当事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按照分区规范、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分片整治、逐步达标的原则,分别由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和委托的单位及中枢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县职能部门及委托的单位主要负责九华路、长安路、长久路、长安路至长久路横路、城东小区道路、干修所道路、健康路、钟山路、人民路至环北路、北正街、顺达路(李家村)、龙口街、环东路、环西路、建设街、西正街、西营北路、西营南路、西营中路、南屏小区、老环南路、关井街、秀东路、二环南路、文化中心广场、阿庐大街、汇丰路(钱隆大厦一条)、建兴路(27号路)、胜利中路(27A路)、胜利南路(27B路)、胜利北路(27C路)、烟草水疗横岔道、城建24米、公交公司后岔道、泸源中学东岔道、泸源中学主干道、电力小区12米道路、电力小区至阿庐大街9米直岔道、文化广场政务中心、电力小区直岔路、县委小区横路、民生路(电力小区16米道路)、泸发大街、水电局32米、迎宾路、国税局步行街、广电局前两条、迎宾路岔永宁路口、40米大街、18米大街、文馨园、花生小区、石秀小区、石秀小区40米道路、瓦窑村委会门前道路、泽升苑门前道路、计生局旁道路、原公安局门前至帝景湾路段、太阳坡立交桥、太阳坡(落鹤堡至丁河村岔路口),共60条道路。其余道路由中枢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治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收取的各种赔偿费,必须用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002611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0256号文件发布;200898日,县第十四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修改后,以泸政发〔200847号文件公布,自2008111日起施行;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提高城镇绿化水平,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把泸西建设成生态旅游强县,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园林城市评选标准》《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西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西县城、乡镇、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列为城镇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单位。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按年度层层考核,争创园林城镇。

第四条 根据泸西县气候条件,每年五月定为本县植树月,城镇内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城镇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泸西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已编制的绿化专业规划,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必须根据本县特点,利用和保护本县自然与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并严格按照现行的《泸西县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控制各项绿化指标。

(一)到2005年,城镇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城镇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4平方米以上

(二)到2010年,城镇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城镇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城镇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城(镇)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通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镇绿化与城镇建设、保护生态相结合。

第十条 城镇绿化,应充分体现园林生态特点,做到乔、灌、草、花相结合,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提高绿化园艺水平,增强文化氛围,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东至氮肥厂、西至迎宾路、北至环北路、南至泸发大街延长线为旧城区,其余片区为新城区

(二)医疗卫生、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0%;在旧区的,不低于30%

(三)经生态环境部门鉴定属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或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五)居住区,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5%;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六)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15%

(七)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5%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

第十二条 城镇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公共设施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建筑小品。小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用地面积,不低于小游园用地面积的70%;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小游园用地面积的5%。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城镇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3%

第十三条 城镇防护绿地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镇干道规划红线外侧建筑物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用于建造绿化隔离带。其宽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4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宽度24米至5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绿化隔离带宽度,省道各15米,县道各10米,乡(镇)道各5

(二)在城镇高速公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

(三)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220千伏的,不少于30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0

(四)主要沟渠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5米,河道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15米,水源涵养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

第十四条 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绿化建设资金,积极扶持城镇绿化。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建设资金,主要由地方政府筹集;专用绿地的建设资金,由所属单位筹集。

新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应按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列入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要把绿化工程作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作它用。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把绿化工程设计作为专章。在报批建设工程项目,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报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步建设,同时竣工。确有困难的,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植树节完成绿化施工,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城镇绿化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外地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单位,须持相应的资质证书,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证、登记后,方可在本地从事绿化工程。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工业企业、居住区等现有绿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尚有空地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凡具备条件适应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

(一)泸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设专门的绿化管理机构:园林站。负责本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对本县城镇绿化实施全面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的管理工作,分别由县住建、教体林草旅、交通等部门负责。

(二)乡镇、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划区的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区、公园、道路等的绿化建设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单位自建防护绿地和分工管理的责任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六)提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直接参与城镇绿化管理,划定区域,明确责任,承担区域的全部或部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审批的绿化方案完成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交纳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公共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缴的绿地占用费、异地绿化费,列入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无论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必须认真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树木。

(一)凡需要砍伐的树木,必须报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株数和树种砍伐。并按砍一栽五的规定补植树木,同时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

(二)电力、通信、广播、交通、市政等部门,因架设、维修或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道路内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它地段的由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三)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并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供水、电力、通信、广播、交通、市政等单位在敷设各种管线和公用设施时,不得损坏城镇绿化,因建设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会同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对公共绿地或花草树木造成损坏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评估定损,并按规定责成有关责任人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古树名木的归属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养护管理。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设立标志,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或大树自然死亡,由管理责任单位报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查核、处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绿化规划或者拒不执行绿化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审批占用绿地或者砍伐树木的

(四)不按规定审查或者验收绿化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或拒不归还的

(三)擅自损坏绿地建房或者改变绿地用途的

(四)不按规定砍伐树木或者擅自损坏树木的

(五)不按安全净距修剪树木,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六)擅自砍伐、移栽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造成损伤或死亡的。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划进行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足绿地面积,或按收取异地绿化费的办法,补足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花草树木损害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穿行绿篱、折枝、剥皮、摇树、爬树、采摘花卉、践踏草坪的

(二)在各种绿地上生火、熏烟、倾倒污水,乱丢杂物的

(三)在树上刻划、钉拴、以树承重、就枝搭建的

(四)在公园、风景区内,挖药、铲草、采石、挖沙、取土、野炊、倾倒垃圾的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景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绿地供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特种公园、小游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管辖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其他绿地,指对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镇景观各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绿化专用术语的含义:

(一)绿线:指城镇绿化用地的控制线

(二)绿地率:指城镇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与城镇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三)绿化覆盖率:指城镇各类绿化用地覆盖总面积与城镇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四)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人):指公园绿地面积(㎡)占城市人口数量(人)的比例

(五)古树: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六)名木: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科研、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广告、霓虹灯制作设置管理办法

 

2003108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0365号文件发布;20061225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0673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广告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全县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国家工商局《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牌、霓虹灯、店堂牌匾、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彩旗、路牌、橱窗等种类经济、文化、体育、社会广告(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设施的机关、团体、单位、个人以及从事广告、霓虹灯制作、安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泸西县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县城规划区内广告、霓虹灯的规划、设置、审批和管理;泸西县市监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广告公司或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广告发布内容的审核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制作设置广告、霓虹灯应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做到布局合理、设置规范,安全牢固、内容健康、用字规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交通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县市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取得广告发布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六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设置广告、霓虹灯,必须先持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广告远近景效果图等书面材料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审批手续,然后携带审批文件到县市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章后,按照批准的位置、内容、高度安装使用。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维护管理责任人对图文、灯光不全以及污浊、损毁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更换或拆除;不更换不拆除的由审批部门强行拆除。

第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临街的输送电电杆上,一律禁止设置广告、霓虹灯。

在县城规划区内街灯灯杆上设置广告、霓虹灯的,应当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使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内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树木上乱贴、乱挂、乱涂写广告。

第十条 制作种类商品展销的印刷品、车辆上的宣传广告、文艺演出广告等必须经住建、市监、文旅、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或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发布招生、医疗、药品、房地产、化妆品等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印刷品广告的,必须按规定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县市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后方可到指定地点发布。

第十二条 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广告内容必须先通过市监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再按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散发、张贴,期间接受市监、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交通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应认真查阅广告主提供的种类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未经核准登记、无审批手续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者不得承制、安装、代理服务和发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办审批手续的,由县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未到县市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县市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及《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及《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监、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工商局《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发布虚假广告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查处。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管理机关的检查,不得妨碍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规定

 

1999729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199969号文件发布;20061225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0671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减少水库、河流泥沙淤积以及滑坡、塌方及泥石流诱因,实现全县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辖区水土保持工作,并依法严格执行监督权、审批权、查处权、收费权。

第三条 国家机关、厂矿、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的法律、规章,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水土保持方针,积极开展水土保持综合防治,加快治理步伐和贫困山区的脱贫致富。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同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对在防治水土流失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审批制度,凡在我县从事市政基础建设、房地产开发、建材、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环境工程、采砂采石、烧制砖瓦、养殖、大规模经果林开发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项目实施应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对原来已投入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要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又不进行治理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严禁毁林开荒、挖树根、铲草皮;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历史上形成的25度以上陡坡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措施和计划,逐年改造成为梯田(地)或退耕还林、还草。

第八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煤等作业;对现有的开发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砂、石、土、尾矿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水库、沟渠倾倒。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范围内的林、木、植被不得擅自采伐和破坏,确需采伐或影响水土保持的新上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县林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对划定的重点治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层层落实治理任务,建立目标责任制,广泛发动群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地整治措施和防治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凡在我县从事市政基础建设、房地产开发、建材、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环境工程、采砂采石、烧制砖瓦、养殖、大规模经果林开发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对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云南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依法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组织设施治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生态环境良好区域保护工作的力度,制止人为破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有效保护治理成果区,落实管护责任,使其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得到持续发挥,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十二条 加强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工作方便,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加强管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开发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验收合格后的水土保持设施,明确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设立标志,确保所建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同时积极参与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

第十四条 对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监督仪器设备和各种宣传标志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板桥河水库水源保护区

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2829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0273号文件发布;20061225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0673号文件发布;2011518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发〔201168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泸西县板桥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是州级水源保护区,是泸西县城乡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的重要水源。为保护好板桥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划定板桥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保护区地处泸西县境西北部,保护区面积以《云南省泸西县板桥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建设规划》为准。

第三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两部分。

核心区:东起水库大坝坝脚围墙,西至李四老皮坡,南从木龙村烟堆山,北到阿茨田。面积1200公顷。

缓冲区:核心区以外有林地、疏林、灌丛、草坡、荒山的区域。面积800公顷。

核心区是保护区的主体。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批准才能进入核心区。要维护核心区内的原始生态,创造野生动物生存栖息和繁衍的环境。

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建设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泸西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州生态环境局泸西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卫生健康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影响自然环境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度和审批制度。

第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水体的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建设项目

(二)严禁砍伐森林、开山炸石、开垦、烧荒、开矿煤、炼焦等破坏水源及植被的活动。保护区范围内的农耕地要逐步退耕还林,实行封山育林,防止水土流失

(三)严禁放养禽畜、捕杀野生动物和乱挖滥伐野生植物等

(四)严禁向水域内投放化肥,从事网箱养鱼,使用爆炸物品、有毒物质捕杀鱼类

(五)禁止把生产、生活污水,垃圾和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排入水体,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田要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过量施用,防止溢流和渗透到水中,造成水体污染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一切与水环境生态平衡相关的活动。

第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性质,按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和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源和对保护区建设、管理和在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水利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治理,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破坏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进行开垦、石、砂、土、烧窑、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林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小(二)型水库管理办法

 

2012831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2102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二)型水库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其防洪、灌溉、供水等综合效益,促进水库管理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省、州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小(二)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二)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及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的小(二)型水库。跨区域的小(二)型水库,主要由受益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二)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解决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小(二)型水库的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每座小(二)型水库确定1名政府领导为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小(二)型水库的管理责任主体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水管理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授权的水库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小(二)型水库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小(二)型水库的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服从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指挥调度。

第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县小(二)型水库工程的防汛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按照防汛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乡(镇)长为辖区小(二)型水库的防汛责任人。

第十条 小(二)型水库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二)型水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辖区内小(二)型水库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的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二)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在水库防洪灌溉、工程管理、开发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县级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二)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乡镇水管理单位协助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二)型水库的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小(二)型水库的安全管理,乡镇水管理单位为水库管理单位,确定管理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管理的各项制度,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乡镇水管理单位对小(二)型水库的管理,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县有关水库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定。

(二)组织实施所管辖的小(二)型水库的各项制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执行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各类防汛责任制。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小(二)型水库续建、维修工程计划,开展水库的工程维修养护、白蚁防治、水毁修复等工作。

(四)强化水政执法,调处水事纠纷,完成小(二)型水库的确权划界工作,保证水库安全运行。

(五)科学调度水资源。主汛期,应密切注意水情、雨情态势,合理控制水位,做好抗御大洪水的充分准备,全面落实防汛防旱工作的各项责任制。汛期后,确保水库多蓄水,做到计划用水,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六)负责制订并落实所管辖的小(二)型水库的度汛计划、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执行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防汛指令,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防汛物资筹集储备、防汛抗灾,做好水库的管护工作。

(七)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六条 小(二)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运行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二)型水库管理责任仍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管理的有关工作。

小(二)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灌溉用水调度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租赁费、承包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二)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担负有饮水安全任务的小(二)型水库,禁止对外承包养鱼和其它影响水库水质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小(二)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行的措施。

第十九条 小(二)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二十条 小(二)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

第四章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小(二)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小(二)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二)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建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小(二)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参加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小(二)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水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二)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七条 乡镇水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开展所属小(二)型水库工程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水管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所属小(二)型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相关工作。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二)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九条 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和开发利用必须严格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重要小(二)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二)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的积累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小(二)型水库管理单位要管好、用好水库工程设施,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防汛防旱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水管理单位应组织编制小(二)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三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三十五条 乡镇水管理单位应加强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小(二)型水库管理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小(二)型水库运行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小(二)型水库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小(二)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小(二)型水库管理单位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企业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审批制度

 

2010811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0101号文件发布实施;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管理范围是县人民政府出资并授权县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利润上缴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制度;其他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授权县财政局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县属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批。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征求债权人意见。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主持,县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审计局、州生态环境局泸西分局等县级部门共同组成的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形成联动,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研究、协商,提出处置的意见建议,同时成立重大资产处置专家委员会,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方案预审和咨询论证,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第七条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县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由县财政局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一)有偿转让县属企业国有产权,由县财政局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三)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底价,并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四)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通过国家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求受让方的意见,公开交易。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处理。

(五)有偿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额解缴县级财政。

国有产权转让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否则属违规转让,市监、自然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一)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县财政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条 利润上缴。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利润及县属国有控股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上缴的比例,由财政局核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中涉及资产损失的,由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纠正资产处置中的不规范行为;县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代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以外的其他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筹资投劳管理办法

 

20031218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03100号文件发布;2011518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发〔201168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投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云南省关于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路架桥、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用工,采取筹资投劳办法,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决不能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农民负担固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投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活动的农村居民除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筹资的对象是本村村民,投劳的对象为劳动年龄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的村民。

第四条 向农民筹资,严格执行筹资筹劳限额标准,农民人均筹资最高不得超过40元,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个标准工日折资不超过60元。一事一议项目确需农民投工的,要根据实际需要合格确定筹劳数量;自愿以资代劳的,要严格控制数量、比例及工价标准,防止用自愿以资代劳名义变相向农民筹资。

第五条 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级范围内兴办公益事业筹资投劳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筹资投劳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投劳的项目、数量等事项,由村(组)事前提出并作预算,经全体(全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第七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投劳决定,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单位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筹资、投劳预算,由村(组)计算到户,并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负担监督卡上一一登记,同时张榜公布。

第九条 向农民筹资投劳,村(组)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劳必须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乡村使用,确需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采取借工、换工或者有偿用工等形式,不得平调使用农村劳动力,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条 对因病、伤残、家庭确有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投劳任务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其筹资投劳可以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除按规定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投劳。

第十二条 村(组)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村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由本村(组)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对村级筹资投劳的使用,要按村设账,审核预算,审查开支,加强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农民筹资投劳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投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用工管理制度,合理安排用工,决不能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时,需突破10个标准工日限额或要跨乡使用的情况,必须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必须明确规定动用数量、期限、范围。任何部门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十四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投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投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投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农民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投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投劳,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各种筹资投劳要求,并可逐级向乡(镇)、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农民投劳的必须按照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劳动者报酬,签订合同,按期兑现。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要求农民出资、投劳的,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交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村民委员成员的,由职能部门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依法处理或罢免;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由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按照当地中等劳动力标准工值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进行检举、举报的人员,要给以保护和奖励;对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要给以表扬等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管理办法

 

2006925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泸政办发〔200690号文件发布;2011518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发〔201168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考核指标当中。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消防建设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在辖区显著位置设立消防安全公益广告牌、宣传橱窗等。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对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十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社区义务消防巡查队伍,实行每日巡查制度,并根据社区实际组建社区义务消防队伍,并配置常规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制定居民消防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较大火灾隐患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查处。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按照上级统一部署,每年组织本社区开展“119”消防宣传周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在社区居民住宅楼道(门)设置消防安全警示牌,并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提示,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灭火和逃生演练。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对社区内消防设施、器材的保养。

第十五条 社区发生火灾时,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消防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社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消防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加强社区消防基础建设,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第十九条 社区消防工作应当纳入公安派出所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制定制度落实到每个社区民警,并作为年度考核评比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要及时受理群众对违反消防管理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巡查档案;

(三)消防会议和活动记录。

第二十二条 对年度内本区域无重大火灾隐患和重特大火灾事故的社区居委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消防安全目标管理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06925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泸政办发〔200689号文件发布;2011518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发〔201168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县农村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消防安全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六条 村民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村民都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会议制度和消防安全考核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本地区消防工作和火灾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计划,督促火险隐患整改;

(二)根据不同季节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三)组织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四)编制乡(镇)消防专业规划,组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督促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兼)职防火安全员,负责本辖区内日常消防安全工作,并结合辖区内实际与各级组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消防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专职和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开展和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对农民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四)在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条 村委会应当建立防火档案。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外,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需要消防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到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施设、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十七条 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计划。

第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条 发生火灾后,村委会必须立即组织灭火力量迅速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消火栓管理规定

 

20141225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4144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监督保障

县公安局是本县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加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城乡规划;负责市政消火栓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

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拟定年度市政消火栓建设计划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做好消火栓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公共消防设施违法行为。

第五条 规划标准

住建、交通、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消防救援大队参与编制,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

第六条 建设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及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审核和备案

市政消火栓在投入使用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消防救援大队、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验收。

第九条 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检查维护管理。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 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大队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消防救援大队同意。

第十二条 经费保障

县财政局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编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第十四条 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161128日,以泸政发〔201618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全县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食,承储企业不得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本县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提出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县财政局负责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储备粮规模按时将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拨付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的地方储备粮专户,并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成立泸西县地方储备粮管理领导小组,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地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以及储备粮管理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相关部门举报。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 地方储备原粮实行分期均衡轮换制度,每3年为一轮换周期,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每年轮换数量约为储备原粮总量的三分之一。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地方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收购、销售以及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储存仓位计划,于每年9月底前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发展和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初审,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发展和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2月底前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成品粮油实施常换常新制度,由承储企业结合粮油购销、生产加工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出式滚动轮换,保持成品粮油储备常换常新和始终处于数量保证、质量合格状态。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发展和,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备案。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库点按照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的原则确定,承储库点、仓号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调整的需报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机械通风、环流薰蒸、防潮、低温储粮条件和功能;

(三)有充足的粮温、水分、害虫密度检查器具;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保管、检验、防化等管理技术人员。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技术规范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正常损耗定额及处理办法: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自然损耗每年按0.2%计算,水分及杂质损耗根据入库、出库时的检验报告所提供的数据计算,正常损耗由县级财政承担,超耗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出库依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存计划,由县发展和局、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支行联合下达文件。承储企业按照文件规定的品种、价格、数量、质量、时限等要求组织粮食的入库、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如遇突发事件需紧急动用地方储备粮食,必须由县人民政府出具抄告单,承储企业按照抄告单的规定要求执行。事后由县发展和局、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补办出库计划文件,承储企业据此办理正式出库手续。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含应急调用、储备终止)地方储备粮的出入库、运输、销售等相关费用由县财政承担,经县发展和局、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支行核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及时拨补。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食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库存实物台账,及时、准确、全面、按时报送地方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拒报。要切实做到台账、账表、账卡、账实相符,自觉接受县委、县政府县发展和局、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支行等部门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质量监管,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食品质,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立即上报,不得隐瞒,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按照国家规定有关标准由县财政核销。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应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提高,适当增加粮食储备费用预算,确保粮食储备所需保管、利息、轮换的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八条 在县级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县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仓库维修资金,用于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维修改造。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的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形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县财政据实承担形成的收益据实上交财政。

第五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由承储企业按县财政局、县发展和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联合核定的入库收购价(含收购费用)和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计划或批示统一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支行申请全额贷款,其资金的使用必须主动接受县财政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支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食的贷款实行封闭管理,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原则,根据地方储备粮食的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由承储企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承贷承还。地方储备粮食库存和资金运行必须确保同步变化。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专门用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需求,其贷款管理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执行,承储企业应主动接受和配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进行信贷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整改;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计划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 本办法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统一保险管理办法

 

200336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0310号文件发布;20061225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0673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运行,节约财政开支,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公务用车全部实行统一保险。

第三条 车辆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他附加险种由各单位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自行选择投保。

第四条 县政府采购中心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形式由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的保险公司。中标的保险公司必须认真履行保险承诺,为保险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择优选定的保险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保险业务的规定,具有承办一级政府车辆保险业务的实力。

(二)服务态度好,公司信誉好,机构网点健全,覆盖面广,动作能力强,事故处理主动,查勘及时,定损准确合理,理赔手续简便、快捷。

(三)在保额、收费、保费支付方式等方面有一定优惠条件。

(四)认真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肇事车辆由交通警察部门与保险公司裁决后,统一到定点维修厂进行维修。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中标后,由县政府采购中心予以公布,中标服务有效期为一年。采购中心要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保险公司定点保险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中标的保险公司在县政府采购中心宣布受保单位后,依据政府采购中心的通知,与受保单位办理保险手续,并由受保单位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受保的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县政府采购中心划分的范围到中标保险公司投保,不得擅自投保。

第九条 中标的保险公司确定后,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与中标保险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县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监督。对不按规定履行车辆统一保险的单位,县财政将不安排专项经费;对不履行车辆统一保险办法的保险公司,取消定点保险资格,今后不得参加政府投标保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本管理办法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监督举报。举报地址:泸西县财政局监督检查科(电话:6630468),泸西县财政局(电话:6624504)。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泸西县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管理办法

 

199858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199829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股金管理办法》及省、州供销社对社员股金的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按照泸西县供销合作社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的社员股金分为社员股金、社员社股金,社员股金中包括身份股和投资股。

第三条 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对社员股金中的身份股和社员社股金实行保息分红,对社员股金中的投资股,按入股自愿退股自由、固定红利不担风险的原则,供销社社员和社员社均可以入股。投资股待条件成熟时可上市交易。

第四条 按照合作制原则,对社员和社员社实行优惠。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西县供销合作社。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设立社员股金服务部,并配备负责人、会计、出纳、复核、安全保卫等必要人员。

社员股金服务部隶属于所在基层供销合作社,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社员股金服务部的业务范围是办理社员股金的入股、付息、分红和退股业务。

第七条 基层社要有一名领导分管社员股金的吸收、管理工作,分管领导可以兼任股金服务部负责人。

第八条 县供销合作社设立社员股金服务中心,并根据业务需要配备负责人、会计、出纳、复核、安全保卫等必要人员。

社员股金服务中心,负责所辖地区的社员股金业务的服务、指导、管理和社员股金的调剂使用工作。

社员股金服务中心隶属于县供销合作社,接受县供销合作社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股金的吸收

第九条 入股对象以农民为主,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工作人员均可入股。

第十条 社员股金是农民、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工作人员为取得社员资格向供销合作社交纳的股金。

社员股金额度由县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及农民人均收入水平确定,身份股每股确定为500元,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身份股每股为1000元,每人不低于一股。投资股每股确定为5000元,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每人不低于一股。社员股金可以用现金入股,也可以用供销合作社需要的实物折价入股。每个社员不论入股多少,在参与民主管理上,只有一票权。社员股金归社员所有。

在利益分配上,社员股金按入股金额实行保息分红即每年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股息,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分红的具体比例在坚持安排集体积累优先增长并遵守国家制定的企业财务制度的前提下,由县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研究确定,实行全县范围内统一付息、分红,在税前列支。

保息、分红应年年兑现不得拖欠。在坚持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用现金兑现,也可以实物兑现。

第十一条 社员社股金是下级供销合作社向上级供销合作社入社交纳的股金。每个社员社均应向上级社股金服务中心交纳一定数额的股金,县供销合作社所属公司、基层供销合作社所交股金数额由县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确定。

社员社股金在利益分配上实行保息分红,办法与社员股金的保息分红办法一致。

第十二条 对吸收的股金颁发股金证并编制股金名册。各级供销合作社负责对股金保密,股金证丢失应及时挂失,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入股社员在供销合作社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出售农副产品及获得信息、技术服务、就业等方面享有优惠。

第十四条 社员要求退还股金时,须由社员本人提出申请,供销合作社于年终结算后办理手续,并将股金、股息和红利一并付给社员。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年中退还社员股金时,只退股金和股息,不予分红,股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投资股不满一年的要求退股时,只退还本金。

第四章 股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股金的使用首先保证本社的需要,本社使用有余时,交由县社股金服务中心,在供销合作社系统内部调剂作用,在全县供销系统使用有余时,可以参与全社会的生产经营投资活动。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用于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农副产品收购、城乡居民生活资料供应。重点用于组织农业生产资料,为农服务,发展种养业和创办社办企业等。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股金不准用于工资、奖金、福利、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行政管理费用开支、弥补亏损。

第十八条 调剂使用股金的审批权限:1万元以下(含1万元)由股金服务中心副主任审批办理;1万元以上至10万元由县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审批办理;10万元以上由县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研究审批办理。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调剂使用股金,坚持互助合作,有偿使用,按期还本付费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剂使用股金,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以价值相当的资产作抵押。调剂使用股金的占用费率,依据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由县供销社理事会确定。

第五章 股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设立股金单独核算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办理股金的入、退和使用手续。按照股金类别分别建帐,健全股金财务管理制度,即健全股金管理机构的帐务设置,按帐务核算的基本要求做好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定期向本社社员和上级供销合作社报告股金管理使用情况。社员、社员社有权监督了解供销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股金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股金继承和转让应到相应的入股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供销合作社股金服务中心,属县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一个直属办事机构,人员由县供销合作社从所属基层社、公司抽调组成,其所抽调人员原身份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按原年在单位确定的执行,由被抽调单位承担。股金服务中心主任由县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人兼任,从抽调人员中任命一名副主任,负责办理日常业务工作。股金服务中心实行单独核算。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股金合作规定,将股金转到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使用的主要责任者,由上级供销合作社责令期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者,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一切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由上级供销合作社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者,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对已将股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的,限期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对挪用、贪污股金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并报有关部门按干管权限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第二十八条 各基层供销合作社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并报县供销合作社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泸西县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解释,在执行过程中不断补充完善。


 

泸西县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2012828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2131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发挥土地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泸西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土地一级市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统一征地、统一供地的原则,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土地市场。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土地征收,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内农用地征转、供地、土地转让的组织实施。发改、住建、社保、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征地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农转用、征地报批工作。

第四条  依法征收的土地,均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乡人民政府的建设项目统一供地。招商引资项目,用地方在同政府签订协议时须约定预交土地成本及用地报批手续费,并将预交款存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预交金额根据用地所在地区及地段测算确定,如用地方违约除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外,并承担约定预交金额10%的违约金。

第五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颁布的行政划拨项目目录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但用地方须预交土地成本及用地报批手续费,并将预交款存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预交金额根据用地所在地区及地段测算确定,否则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并承担约定预交金额10%的违约金。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外,都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地。

第七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中房地产用地必须以拍卖方式出让)。其出让的地块,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规划设计条件等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第八条  建立土地信息发布制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应按信息发布的有关程序,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示地块基本情况。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现状等信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的控制性详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等信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下列土地交易必须在地产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

(三)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单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建房的;

(五)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

(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个主体,在符合现行规划的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筑物转让;

(八)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第九条  中标人、竞买人在中标、竞得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住建部门按职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买资格,其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变化而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必须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二条  放开、激活土地二级市场,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都必须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有关条件,依法进行转让。出让后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可部分转让其土地使用权。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由政府收购储备,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让用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项目。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或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以下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

(五)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依法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六)企事业单位申请政府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七)改制、破产企业需处置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

(八)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收购的国有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提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收回的土地等;

(十)在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

(十一)依法征用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均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

(十二)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按成本价收购储备;

(十三)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四)其他应由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弄虚作假、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征地、供地和土地交易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202034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泸政办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2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云发〔20181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州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184号)和《中共红河州委 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方案》(红发〔201814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县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红政办规〔20191号)精神,健全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与县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对《泸西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县统计局(以下称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检查工作。

第四条  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有关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综合开展,实行年度自查、期中检查、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年度自查每年开展1次,由考核部门组织各乡镇开展;从201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期中检查在每个规划期的第3年开展1次,由考核部门组织开展;期末考核在每个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1次,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考核部门开展。

第五条  考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泸西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关指标,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补充耕地任务、补充耕地调剂流转、生态退耕、灾毁耕地等实际情况,对各乡镇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提出考核检查指标建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第六条  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乡镇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高标准农田建设面积数据以及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分等定级成果,作为考核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和各级有关要求,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合理布局耕地质量监测网点,加强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情况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考核部门提交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考核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以及耕地质量监测网络,采用抽样调查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条  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并重的原则,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结果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检查基本评价指标由考核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共同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完善。

第二章  年度自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考核部门年度自查工作要求和考核检查基本评价指标,每年组织自查。主要检查本行政区域乡镇上一年度的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调剂流转、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质量动态监测以及本行政区域年度监测报告编制发布等方面情况。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年510日前向考核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自查情况。考核部门根据自查情况和有关督察检查情况,将有关情况向各乡镇通报,并纳入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

第三章  期中检查

第十条  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中检查按照耕地保护工作任务安排实施,主要检查规划期前2年各乡镇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调剂流转、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质量动态监测、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考核部门期中检查工作要求开展自查,在期中检查年的510日前向考核部门报送自查报告。考核部门根据情况选取部分乡镇进行实地抽查,结合各乡镇本级自查、实地抽查和有关督察检查等,对各乡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形成期中检查结果报告报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报州级考核部门。

第十二条  期中检查结果由考核部门向各乡镇通报,纳入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

第四章  期末考核

第十三条  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质量动态监测、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涉及补充耕地调剂流转的,考核部门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耕地保护工作进展情况,对其耕地保护目标、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等考核指标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考核部门期末考核工作要求开展自查,在规划期结束后次年的510日前向县人民政府报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并抄送考核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自查情况及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考核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抽查,根据各乡镇本级自查、实地抽查和年度自查、期中检查等情况,对各乡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形成期末考核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考核部门在规划期结束后次年的610日前将期末考核结果报送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在6月底前报州级考核部门。

第五章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行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成效突出的乡镇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考核发现问题突出的乡镇要明确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乡镇除脱贫攻坚、重大基础设施和民生保障项目以外的建设用地报批。

第十八条  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结果抄送县委组织部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部门,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2021531日,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2021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8号)、《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为加强对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结合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批准,以保护黄草洲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规划保护管理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湿地公园建设和发展规划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组织实施有利于湿地辖区建设、管理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对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进行保护和管理(以下简称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经批准的湿地公园保护规划,完善湿地公园各项保护管理制度,综合协调湿地管理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参与与湿地公园功能相关的建设。

(三)开展湿地公园内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和保护,同时开展湿地保护知识和湿地文化的科普宣教工作,并规范湿地公园内游览秩序。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五)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六)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林业和草原、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体育、湿地公园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自身职责职能,协助、指导、监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第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按规定接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调查和动态监测报告成果运用的业务指导、监督,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数量。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涉及乡镇的职责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根据自身职能职责制定湿地公园中长期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各种宏观政策与湿地公园综合发展之间的联系。

县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指导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动态监测、评估;指导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对湿地公园进行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以及种树、种草等恢复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检疫森林病虫害;协调、监督湿地公园内森林防火及与林业相关的其它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公园辖区内土地资源的流转使用进行确权报批和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确权勘界工作,负责湿地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审批。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按照水上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做好湿地公园水域内船舶、浮动设施以及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管工作。

县水利部门协助对湿地公园区域内的水资源、水源点和水源通道进行管理。

州生态环境局泸西分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生态环境实施监测、监督和管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公园辖区及周边游乐特种设备和食品安全的监管。

县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湿地公园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整合,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文物古迹。

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湿地公园内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管理,依法打击偷鱼、捕鱼、电鱼、毒鱼等行为;负责治理湿地公园周边农业面源污染源,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规范外来物种引种程序,建立相应的外来物种入侵监测系统。

县公安机关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社会治安秩序、侵占湖滩水域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和打击;森林警察大队负责依法打击查处破坏及偷盗湿地公园内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县城建成区内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结合湿地保护范围增加基建设施,严防城市生活污水倒排入湖,造成湿地污染。

县教育体育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知识进校园宣传教育,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湿地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及时举报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严厉打击;向当地干部、群众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湿地公园所在村(居)委会要引导村(居)民增强湿地资源保护意识,及时举报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严厉打击。按照保护、利用和管理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的开发与利用应遵循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在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

(五)采矿、采挖泥炭。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七)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乱扔垃圾。

(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十一)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十二)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该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应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十九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由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部门设立界标,标明湿地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二十条  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协调组织林草、农科、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禁、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在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利用分配过程中,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保护管理红线范围,确定并公布湿地禁建区、限建区、禁伐区、禁猎区、禁渔区(期)、禁牧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因防治疫源、疫病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当通报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六条  湿地资源利用包括科学研究、旅游、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七条  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县人民政府依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利用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工作按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擅自转让湿地资源经营权。擅自转让的,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湿地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内禁止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第二十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三十  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第三十  本办法由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1062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056号文件发布实施;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114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办规2023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03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办规20221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统一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管理体制。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机制。负责批准本级重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具体标准由同级政府确定;县级以上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州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委托和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负责管理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监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对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

(三)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信息真实完整;

(五)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职责规定、分类分级的原则,把资产管理放在与资金管理同等重要位置,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采取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有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或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时,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实行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资产购置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有配置标准的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首先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采取评估方式或市场公允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可协议招租。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并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所有权转移的资产;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协议转让等公开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县财政部门、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同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县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审批权限及流程,由县财政部门、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成本性支出补助资金,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七章  资产清查、评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项资产清查结果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确认批复。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省级和州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报同级政府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决。

第八章  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汇总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并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统计(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信息化管理水平,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全过程的监管,强化内部控制和约束,积极建立与自然资源、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共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县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的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泸西县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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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6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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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清理后修订的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泸西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2

二、泸西县城市管理办法······························6

 

 

 


泸西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2013722,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201384号文件发布;20151231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2015143号文件发布;202083日,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0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车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分为用黄色线条划定的收费停车泊位和用白色线条划定并有“TAXI”标识的出租车专用停车位。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是用黄色线条划定,专供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三轮及三轮以下车辆临时停放的停车位。

第五条 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组织、规范管理。

(二)以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前提,最大限度满足车辆临时停放需求,有效缓解城区停车难的矛盾。

(三)实行临时占道停车场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

(四)以改善城区车辆通行条件,改善市容市貌,服务广大市民为最终目的。

第九条 距县委、政府机关、中心小学门口50米内,距公交站台30米距离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车辆停泊期间,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收费时段8:00——22:00(梨园路8:00——19:00),免费时段22:00至次日8:0020分钟(含20分钟)内免费停车,1小时内(>20分钟)收取停车费2元,超过1小时以后,每30分钟加收1元(不足30分钟的按30分钟计收),以此类推。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收费实行市场化管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经营单位。

第十三条 停车泊位收费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必须规范着装、佩带标志。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收费员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车行道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县城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六条 进入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员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不得越线跨位停放。

(三)遇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自觉驶离。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摆放物品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等设施。

第十九条 其他车辆占用出租车专用车位的;机动车违反禁停标志停放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城市管理办法

 

2021325日,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20211号文件发布;20236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20231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生态宜居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泸西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交通、安全与应急等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泸西城市管理范围是指泸西县城市已建成的区域(以下简称城区)。

第三条  泸西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联合执法、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分别由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和委托的单位及中枢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泸西县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理顺城市管理体制,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依法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草原、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邮政、供电、移动、联通、电信、铁塔、广电网络等主管部门和中枢镇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依据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城区内各单位、中枢镇人民政府、社区、小区及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管辖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协助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在城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监督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泸西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城市管理中因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泸西县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已建成小区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原规划审批用途,部分功能用房确需调整用途的应当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绿化、阳台、露台、楼道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杂物、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也不得赠予、交换、买卖、抵押。

第九条  违法建筑已经投入经营使用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第十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泸西城市风貌相协调。根据规划内容,在规划方案的审批和实施过程中,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及通信等需要。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三条  在城区内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审批。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车行道以及同时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行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公安(交警)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城市公交车停靠站、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消防、绿化、供排水、供气、环境卫生、无障碍、灯光亮化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区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在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安全充电,有序停放。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广告、标识、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居住小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的立面设置须取得有权业主的同意。

第十六条  各施工单位和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项目现场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交通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公共交通优先,整合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资源,共享信息,发展大容量公共交通,建设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和城市慢行系统,鼓励绿色出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和静态管理,可以依法划定车辆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及管制车型,并向社会公布。

因运送生产、生活物资、卫生保洁等确需驶入城区的限行车辆,必须在规定限行时间外驶入或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驶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规定的路线行驶。

办理通行手续,须事先申请,经审核后,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办理《车辆入城通行证》,《车辆入城通行证》的办理实行总量控制。

申请《车辆入城通行证》需出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不受上述管理措施限制。

第十九条  共享机动车、共享非机动车等分时租赁性质车辆的经营项目,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规划临时停车泊位,禁止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涂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设施,或者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责任单位及个人对本责任区实行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维护、包设施管理、包除四害。

包卫生:保持门前走道、走檐、墙壁、门窗、牌匾、公用设施洁净,无乱贴乱画、无蛛网灰尘、无污垢、无垃圾、无果皮纸屑、无人畜大小便,做到果皮入箱,垃圾入卫生桶,不将垃圾丢在果皮箱边;公共厕所无粪便、无臭味、无蝇蛆。包秩序:不占道经营、不乱摆摊设点、不乱搭乱建、不乱停乱放、不乱挂物品。包绿化维护:保护门前花草树木不受损坏,制止损坏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的不良行为。包设施管理:做到单位内部有封闭垃圾库、桶,门店或门口设置专用卫生桶,并保持库、桶常盖、常关门,卫生桶内设塑料袋,库桶体表干净,按时清运垃圾,或定点定时清倒垃圾,不积存;店面招牌规范亮丽,证照齐全悬挂醒目,地面墙壁整洁美观,卫生设施配备齐全。包除四害:经常开展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四害(苍蝇、蚊子、老鼠、蟑螂)孳生地和隐藏场所。定期进行四害消杀防治,并达到国家卫生县城除四害评审标准。

(一)门前五包的责任范围:横向为该单位或个人的建筑物沿街总长,纵向为建筑物墙基至人行道路沿石之间。无路沿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责任单位及个人履行好门前五包的同时,还要对责任范围内违反门前五包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二)门前五包责任书分三级签订。一级为县人民政府与县城沿街建筑物构筑物所属机关、团体、单位、部门签订;二级为城市管理部门与沿街商户签订;三级为中枢镇及各社区(村委会)与辖区内居民户签订。

(三)县城辖区内临街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区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临街的广场、停车场等主办单位、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认真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

(四)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乡规划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中枢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将门前五包责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并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对单位督促所属门店落实门前五包情况进行考评。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占道经营、流动摊贩、建筑施工占道等违章行为,清理、规范户外广告;维护好城市道路、给水、排水、洗手池、公共厕所、绿化、消防等市政设施,及时处理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反映的城市道路、排水、环卫等市政设施损坏及随意挖掘城市道路、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门前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问题的督导检查,及时处理门前五包管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反映的扰乱社会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等问题。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沿街门店经营主体资格的核查,对无照经营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予以取缔,对违规经营的要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私搭乱建的清理整治。

中枢镇及各社区(村委会)要加强对辖区内居民户门前五包工作的督促和责任书的签订,对辖区内居民户门前五包开展动态巡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竞赛评比等活动。

水厂、电力、燃气、网络、移动、电信、铁塔等部门负责供水、供电、供气、信号、铁塔等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做到安全、整洁、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

(二)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防尘、降尘;

(三)硬化出入口通道,配备冲洗设施,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

(四)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四)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六)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或者收集场所;

(四)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费;

(五)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输、处置,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

(六)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乱倒泔水、污水、污油、粪便,乱扔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第二十七条  在公园、景区等水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二)倾倒废弃物、垃圾;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六)违规取土;

(七)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未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乡镇、社区指导确定,未确定前由乡镇、社区代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

(一)高空抛物;

(二)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乱堆杂物;

(三)损坏花草树木、健身器材;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在规定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七)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八)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擅自在独有部分搭建永久性建筑或构筑物;

(十)存放易燃、易爆、有放射性的物品;

(十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并附市政设施建设清单;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三)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三十三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铺设的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在改造时,应当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除抢险救灾和实施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线。

第三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证井(沟)盖规范、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及其他业务;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更换、移动城市绿化树木及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必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同级或上级林草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第七章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牌管理

第四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准确,商标、图案内容合法。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地名标志、景区标志、公交站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通用标准。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设置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按照谁设置、谁维护、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安全。

第四十一条  泸西县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设置依据《泸西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15——2030)按照城市旅游形象主题区、老城传统风貌主题区、黄草洲湿地休闲度假主题区、阿庐古洞文化主题区和高原足球主题区五大特色风貌区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四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二)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三)不得遮挡建筑风貌、特色;

(四)广告设施的声、光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五)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等;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涂改、遮盖、损毁街(路、巷)名称标志。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对乱刻、乱涂、乱写、乱张贴的户外小广告的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对专业小广告清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城区内各街道公用设施所有者、管理使用者必须及时清除其设置在街面所属设施、设备上的各类非法小广告,保持干净整洁。

第八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进行商业促销、经营、装修、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依法对特定区域内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22:00至次日6:00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等或者经批准连续作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

(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KTV、酒吧等娱乐场所的噪音超出国家噪音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围居民。

第九章  饲养动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区内不得设置经营性家畜家禽养殖场。

第四十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兽医主管部门应建立免疫档案,并负责发放免疫证明。

城区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应经公安部门登记、审批,发放准养证和养犬牌才能饲养;县畜牧部门负责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预防注射,并做好免疫登记工作。

第四十九条  在城区内养犬及其它家畜、家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饲养未经登记、免疫的犬只;

(二)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牵引带;

(三)饲养人放任宠物便溺,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四)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除外;

(五)单位、住宅内饲养犬只、蜜蜂及其它家畜、家禽扰民,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场所饲养犬只。

第十章  建筑垃圾、渣土等散体物料运输管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渣土运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

建筑垃圾、渣土、砂石运输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公司化管理,杜绝无序竞争。

县城市管理部门是渣土运输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等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交通安全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建筑垃圾渣土的运输、消纳、处置实行市场化有偿管理服务。

渣土运输单位(个人)应自觉接受县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节约资源、可持续发展原则对建筑垃圾实现回收利用、分类倾倒。

第五十二条  渣土运输管理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

(一)学校周边11:00—12:3017:00—18:30不得运输渣土,九华路、人民路、环城东路、环城西路禁止渣土运输车辆通过。

(二)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按规定的消纳、处置地点倾倒。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行为: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渣土,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渣土;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允许无准运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五)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七)施工单位在渣土运输车辆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视频信息应实现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数字城管指挥中心等部门共享。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房屋所有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拒不改正、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制止、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可以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房产交易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不予核发相关证照,不予提供用水、用电、用气。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依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2—3倍的占道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公园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一般的公园、景区参照第二十六的处罚依据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拒绝和阻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有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泸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202369日起至202868日止。

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