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
按照《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确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红政办函〔2019〕58)要求,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2020年8月3日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2019年9月前有效的县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保留和修改(保留和修改的文件,有效期全部调整为2020年9月4日至2025年9月3日)。
一、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泸政发〔2015〕143号)中部分办法
1. 泸西县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 泸西县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3. 泸西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二)废止《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西县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泸政办发〔2015〕77号)
二、保留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保留《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泸政发〔2015〕143号)中部分办法
1. 泸西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2 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3. 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4. 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统一保险管理办法
5. 泸西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管理办法
6. 泸西县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二)保留《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西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泸政办发〔2016〕49号)
三、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修改《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泸政发〔2015〕143号)中部分制度、办法、通知
1. 泸西县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1)将第三条中“水利、国土资源、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审批。”改为“水利、自然资源、林草、文旅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审批。”
(2)将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改为“自然资源”。
2. 泸西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国土资源”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七条中“县监察局”删除。
3. 泸西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
(1)将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国土资源”改为“自然资源”。
(2)第六条中“城市规划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删除。
4. 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1)严格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用途管制、加强对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严格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加强对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的执法监察中的“国土资源”改为“自然资源”。
(2)严格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中的“林业部门”改为“林草部门”,“环保”改为“生态环境”。
(3)修改附件:泸西县建设项目划拨用地成本预算表。一是将“耕地开垦费”“收费标准”内容修改为:2018年1月1日前已批准的“农转征”用地,旱地:9000元/亩;水田:10500元/亩;基本农田:12500元/亩;2018年1月1日后批准的“农转征”用地,旱地:50000元/亩;水田:100000元/亩;粮食产能:10000元/亩/百公斤;“备注”增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6号)。二是“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备注:增加按《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停止征收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17号)文件规定,从2018年1月1日起,之前已依法办理征转用地手续的新增建设用地,涉及的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仍按原规定收缴;之后的停止征收。
5. 泸西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1)第四条中“国土”改为“自然资源”,“监察”删除。
(2)将第九条中“(一)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领取低保证)6个月以上。(二)持有本县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在县城区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住处必须满1年以上。”改为“(一)申请人本人接受民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二)申请人户口必须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中枢镇范围内)。”增加“(四)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夫妻双方不得拥有车辆(不含摩托车、老年代步车)。(五)个体工商户申请廉租住房,申请人夫妻双方工商注册资金不得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
(3)将“第十七条”增加补充修改为:“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调查及审核程序(一)申请程序1.提出申请 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和城镇低保证至县住房保障站领取廉租住房申请书进行申请填报;2.受理申请 申请人所在的社区或者系统工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由县住房保障站接受受理材料。
(4)将第二十三条“为确保廉租住房能正常使用,防止承租户无故拖欠租金,承租户首次承租时,须一次性交纳承租保证金1000元。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其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扣完,则收回住房。承租人空置住房6个月以上的,扣除6个月租金后,退还所交剩余租金、保证金,取消承租人的承租资格,收回住房。”改为“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和空置住房6个月以上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必要时采取断水、断电等强制措施收回住房。”
(5)在第二十七条增加“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因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且无住房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后,可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性质更改为公共租赁住房。”
6. 泸西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七条中“国土”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十六条中“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2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200元。”改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4000元,2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2980元。”在“夫妻双方均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且工作年限均在5年内的,不受收入限制。”后加入“对夫妻双方,仅有一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工作年限满5年(不含5年),家庭收入按两人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2980元计算。对夫妻双方均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任何一方工作年限满5年(不含5年)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3)在十六条(七)后,加入“(八)个体工商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夫妻双方工商注册资金不得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九)拥有私家车辆两辆以上(含两辆)或者拥有车辆购车价为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车辆类型不含摩托车、老年代步车)。”
(4)将第十九条“一级公示: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初审单位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入户调查等情况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记录备案,并告知申请家庭。”改为“一级公示:经审查后对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均由初审单位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入户调查等情况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
(5)将第十九条2复审中“复审合格的,要在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后盖章,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为期15天的二级张榜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记录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公示期间无异议并审核合格的,应在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并盖章。复审不合格的,应当记录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改为“复审结果,均在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后盖章,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为期15天的二级张榜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记录备案,并电话告知申请人。”
(6)将第二十二条中“(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交纳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1月30日前,拖欠的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改为“(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交纳租金,具体交纳期限:签订合同时间顺延1年的到期前进行交纳,拖欠的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五)“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7)将第二十九条中“(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计收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改为“(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计收租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采取断水、断电等强制措施,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在第三十三条(五)后,加入“(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
7. 泸西县城镇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七条“保障家庭购房款交清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改为“保障家庭购房款交清后,签订《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须提供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材料,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工本费,由购买者自行承担。”
(2)将第十七条中“国土”改为“自然资源”。
8. 泸西县农村财务管理规定
(1)将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财务管理,堵塞开支漏洞,有效防止集体资产流失、集体负债的增加,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改为“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财务管理,有效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管好用活集体资金,促进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运行,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和第三条中“81个村民委员会”改为“72个村民委员会”,将“5个社区”改为“15个社区”。
(3)将第五条中“业务主管部门是县、乡(镇)财务代理服务机构”改为“业务主管部门是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4)删除第七条中“(五)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
(5)将第十二条中“(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须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上岗”改为“(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须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6)将第十四条“农村收入方面的管理。农村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农业税附加返还收入、投资收益”中“农业税附加返还收入”删去。
(7)将第十五条中“代课教师”删去。
(8)将第十九条中“大额举债”删去。
(9)将第二十条中的“村报账员”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
(10)将“第七章农村财务档案管理”改为“第七章票据管理”。
(11)将第二十三条“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档案包括:各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人员交接清单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改为“严格票据管理。各乡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建立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发放、核销等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使用合法合规的票据,坚决制止收款不开票或使用自制票据(包括购买和使用非法票据)、白条收款等行为。”
(12)将第二十四条“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理。所有财务资料必须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建立财务档案和财务专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改为“严格票据使用范围。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严格控制票据使用范围,不得善自变更和扩大票据的使用范围。村集体经济组织票据领用和管理由村级报账员负责,妥善保管空白收据以及开完的收据存根联。票据领用实行验旧领新,不得买卖、转借、代开、涂改、套用、撕毁票据,不得拆本或跳号使用等形为发生。”
(13)将第七章至第九章的内容改为第八章至第十章,对应条序号依次增加,其余不变。
(14)将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删除,第三十条相应变为第二十九条。
9. 泸西县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实施办法
(1)将第一条中“管好用活农村集体资金,统一、规范村组财务管理核算工作”改为“在保证村(居)民委员会、组各项资产的所有权、审批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变的基础上管好用活农村集体资产,统一、规范村(居)、组财务管理核算工作”。
(2)将第二条中“村合作经济组织”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
(3)将第六条“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改为“乡(镇)党委、政府是农村集体财务监管的第一责任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各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要做到机构独立、配强配齐专业会计核算所需岗位人员,定编定岗定员,工作规范管理到位,要保证每个月给予财务人员3至4天做账时间,保证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4)在第八条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制度后增加一项为“(一)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原财务独立核算主体不变,实行按村(居)、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保持原村级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保持村(居)、组财务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原来的(一)至(三)项序号变更为(二)至(四)项,内容不变。
(5)在第十一条(四)后增加“严格按《泸西县农村财务管理规定》第七章相关规定执行。”
(6)将第十五条中“村民小组的会计资料由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保管,做到专账专柜。”改为“村民小组的会计资料由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配备专人保管,做到专账专柜。”
10. 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删去。
(2)将第四条中“县畜牧兽医局是全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是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条(二)中“向省、州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改为“向省、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县工商、畜牧、卫生、质监、税务等部门”改为“县市监、农科、生态环境、卫健、税务等部门”。
(3)将第八条中“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改为“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
(4)将第十五条中“畜牧兽医局”改为“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条中“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6)将第二十二条中“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改为“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7)将第二十三条中“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改为“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8)将第二十四条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改为“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9)将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改为“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10)将第二十七条中“工商、卫生、质检部门”改为“市监、卫健部门”。
(11)将第二十八条中“县生猪屠宰主管部门”改为“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12)将第二十九条中“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改为“由卫健、市监等”。
11. 中国人民解放军滇桂黔边纵队二支队滇桂黔边弥泸地区烈士纪念碑管理规定
(1)将第一条中“纳入”改为“作为”。
(2)将第二条中“未经县建设管理部门”改为“未经县住建管理部门”。
12. 泸西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防止养老基金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举报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红河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改为“为切实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防止养老基金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云南省举报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红河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中“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每年进行2次,”改为“县级社保机构每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每年进行2次。每年3月将参保人员资格认证明细情况提交村(居)协办员开展逐一定期认证;每年11月将参保人员缴费人员明细情况和领取待遇人员明细情况提交村(居)协办员进行信息化方式公示认证;每月由村级逐一汇总上报辖区内参保人员死亡情况进行日常认证。”
(3)将第八条中“(一)领取待遇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待遇领取证(个人存折),到乡(镇)经办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资格认证。”改为“(一)乡镇社保机构负责本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规定具体的认证时间、认证方式,由乡镇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和村(居)协办员到各村(居)小组,对已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人员进行实地生存认证。”
(4)在原第八条(一)后增加“各乡镇要鼓励待遇领取人员采用云南人社12333APP进行网上生存认证。”序号改为“(二)”。
(5)将第八条中“(二)”改为“(三)”。
(6)将第八条中“(三)对异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不能到场或现场认证的,辖区村委会(社区)可采取电话及近期照片等方式进行认证,并出具资格认证结果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改为“(四)对于异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由户籍地县级社保机构寄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异地居住待遇领取资格协助认证表》,经待遇领取人员现居住地乡镇社保机构或县级社保机构审核盖章后,按期寄回户籍地县级社保机构。”
(7)将第十三条中“有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省(市)转移或”改为“丧失国籍、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8)将第十六条中“举报电话(0873—6655959)”改为“举报电话(0873—3177561)”
(9)将第二十四条中“按《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红政发〔2011〕70号)第九条的规定,不再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改为“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3. 泸西县观音山片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中“县林业”改为“县林业和草原”。
14. 泸西县犬类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中“县卫生部门”改为“县卫生健康部门”。
(2)将第六条中“县畜牧部门”改为“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
(3)将第七条中“县工商部门”“县畜牧、卫生部门”依次改为“县市监部门”“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卫生健康部门”。
(4)将第八条中“县建设部门”改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5)将第十一条中“县教育部门”改为“县教体部门”。
(6)将第十六条(一)中“畜牧部门”改为“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
(7)将第十七条中“工商部门”改为“市监部门”。
(8)将第二十条中“工商管理部门”改为“市监部门”。
(9)将第二十一条中“畜牧兽医部门”改为“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
(10)将第二十二条中“向县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改为“向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11)将第二十四条中“卫生防疫部门”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12)将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县卫生行政部门”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13)将第二十七条中“县畜牧部门”改为“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
(14)将第三十条中“县卫生、畜牧等”改为“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
15. 泸西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建设主管”改为“住建行政主管”。
(2)将第九条中“环境保护”改为“生态环境”。
(3)将第十六条中“工商管理部门”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4)将第二十六条中“卫生和环保部门”改为“卫健和生态环境部门”。
(5)将第二十七条中“建设、工商部门”改为“住建、市监部门”。
(6)将第二十八条中“工商部门”改为“市监部门”。
16 泸西县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将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建设行政主管”改为“住建行政主管”。
(2)将第十一条中“环保部门”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3)将第十三条中“县(市)道”改为“县道”。
(4)将第十四条中“城、镇两级人民政府”改为“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
(5)将第十九条中“泸西县建设局”改为“泸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建、文体、农林和科学技术局(林业系统)、旅游、交通等部门”改为“县住建、教体、林草、文旅、交通等部门”。
17. 泸西县广告、霓虹灯制作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建设行政管理”改为“住建行政管理”。
(2)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工商行政管理”改为“市监行政管理”。
(3)将第十条中“工商、文化”改为“市监、文旅”。
(4)将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工商、建设”改为“市监、住建”。
18 泸西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规定
(1)将第九条中“林业主管”改为“林草主管”。
(1)将第十条、第十三条中“水务行政”改为“水利行政”。
19. 泸西县板桥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将第七条中“环保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国土资源局、农林和科学技术局”改为“州生态环境局泸西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卫生健康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
(2)将第十三条中“林业主管”改为“林草主管”。
20. 泸西县小(二)型水库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乡镇水管站”改为“乡镇水管理单位”。
21. 泸西县企业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1)将第六条中“经贸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环保局”改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审计局、州生态环境局泸西分局”。
(2)将第八条中“工商、国土资源”改为“市监、自然资源”。
(3)将第十二条中“监察”删除。
22. 泸西县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投劳管理办法
(1)将第七条中“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改为“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单位”。
(2)将第九条中“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改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23. 泸西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改为“消防救援”。
(2)将第二十条中“公安消防”改为“消防救援”。
24. 泸西县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改为“消防救援”。
25. 泸西县消火栓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县公安消防大队”改为“县消防救援大队”。
(2)将第五条中“国土资源”改为“自然资源”。
(二)保留《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西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泸政办发〔2016〕183号)
(1)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县粮食局”改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