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泸西县四通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泸环罚字〔2025〕01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5-04-10 浏览次数:

泸西县四通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企业地址:泸西县中枢镇小石桥村

2024年11月1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泸西县四通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至2024年10月30日,检测的云GZH376轻型栏板货车等6辆机动车,检测过程中有肉眼可见的黑烟冒出,仍然完成上线检测程序,并出具了报告编号为532527352405211554110025等6份检测结果为合格的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共收取违法所得6辆机动车检测费(每辆100元)共计人民币陆佰元(¥6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一)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基本信息、具备检测能力,主体资格适格;(二)你公司提供的高金桥、陈俊、焦志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人员花名册1份,证明你公司规模大小情况,高金桥、陈俊、焦志豪为你公司职工、与笔录信息记载一致;(三)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高金桥、陈俊、焦志豪),证明高金桥、陈俊、焦志豪有权代表你公司配合环境执法人员接受调查询问、提供相关资料;(四)你公司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6份、车辆检测视频资料6个、《收款收据》6份,证明你公司车辆在检测过程中有肉眼可见的黑烟冒出,《在用检验(测)报告》并经单位授权人签字为合格的违法事实。

二、现场笔录。2024年11月1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执法人员制作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8组,《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检查当日的现场情况和你公司车辆在检测过程中有肉眼可见的黑烟冒出,《在用检验(测)报告》并经单位授权人签字为合格的违法事实。

三、证人证言。(一)2024年11月1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委托代理人站长高金桥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车辆在检测过程中有肉眼可见的黑烟冒出,《在用检验(测)报告》并经单位授权人签字为合格的违法事实;(二)2024年11月1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委托代理人环保检测员陈俊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车辆在检测过程中有肉眼可见的黑烟冒出,《在用检验(测)报告》并经单位授权人签字为合格的违法事实;(三)2024年11月1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委托代理人环保检测员焦志豪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车辆在检测过程中有肉眼可见的黑烟冒出,《在用检验(测)报告》并经单位授权人签字为合格的违法事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违反了《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加入法)》(GB3847-2018)中8.2.2的规定。

我局2025年2月25日下达《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泸环罚告字〔2025〕01号),于当日送达你公司,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申请权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从违法行为个性、共性、修正三个基准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进行综合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元(¥6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3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陆佰元(¥1136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泸西分局人事财务科(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203室,联系人:唐建珍,联系电话:0873-6629580)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加盖公章版见附件)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