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西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政规〔2021〕2号)

中枢镇人民政府,县属有关办、局:

《泸西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2021325日第7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617

(此件公开发布)

 

 

 

 

泸西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生态宜居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泸西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交通、安全与应急等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泸西城市管理范围是指泸西县城市已建成的区域(以下简称城区)。

 

第三条 泸西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联合执法、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分别由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和委托的单位及中枢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泸西县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理顺城市管理体制,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依法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草原、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邮政、供电、移动、联通、电信、铁塔、广电网络等主管部门和中枢镇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依据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城区内各单位、中枢镇人民政府、社区、小区及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管辖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协助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在城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监督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泸西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城市管理中因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泸西县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已建成小区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原规划审批用途,部分功能用房确需调整用途的应当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绿化、阳台、露台、楼道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杂物、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也不得赠予、交换、买卖、抵押。

 

第九条 违法建筑已经投入经营使用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第十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泸西城市风貌相协调。根据规划内容,在规划方案的审批和实施过程中,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及通信等需要。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三条 在城区内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审批。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车行道以及同时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行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公安(交警)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城市公交车停靠站、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消防、绿化、供排水、供气、环境卫生、无障碍、灯光亮化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区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在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安全充电,有序停放。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广告、标识、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居住小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的立面设置须取得有权业主的同意。

 

第十六条 各施工单位和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项目现场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交通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公共交通优先,整合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资源,共享信息,发展大容量公共交通,建设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和城市慢行系统,鼓励绿色出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和静态管理,可以依法划定车辆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及管制车型,并向社会公布。

 

因运送生产、生活物资、卫生保洁等确需驶入城区的限行车辆,必须在规定限行时间外驶入或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驶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规定的路线行驶。

 

办理通行手续,须事先申请,经审核后,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办理《车辆入城通行证》,《车辆入城通行证》的办理实行总量控制。

 

申请《车辆入城通行证》需出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不受上述管理措施限制。

 

第十九条 共享机动车、共享非机动车等分时租赁性质车辆的经营项目,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规划临时停车泊位,禁止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涂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设施,或者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责任单位及个人对本责任区实行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维护、包设施管理、包除四害。

 

包卫生:保持门前走道、走檐、墙壁、门窗、牌匾、公用设施洁净,无乱贴乱画、无蛛网灰尘、无污垢、无垃圾、无果皮纸屑、无人畜大小便,做到果皮入箱,垃圾入卫生桶,不将垃圾丢在果皮箱边;公共厕所无粪便、无臭味、无蝇蛆。包秩序:不占道经营、不乱摆摊设点、不乱搭乱建、不乱停乱放、不乱挂物品。包绿化维护:保护门前花草树木不受损坏,制止损坏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的不良行为。包设施管理:做到单位内部有封闭垃圾库、桶,门店或门口设置专用卫生桶,并保持库、桶常盖、常关门,卫生桶内设塑料袋,库桶体表干净,按时清运垃圾,或定点定时清倒垃圾,不积存;店面招牌规范亮丽,证照齐全悬挂醒目,地面墙壁整洁美观,卫生设施配备齐全。包除四害:经常开展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四害(苍蝇、蚊子、老鼠、蟑螂)孳生地和隐藏场所。定期进行四害消杀防治,并达到国家卫生县城除四害评审标准。

 

(一)门前五包的责任范围:横向为该单位或个人的建筑物沿街总长,纵向为建筑物墙基至人行道路沿石之间。无路沿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责任单位及个人履行好门前五包的同时,还要对责任范围内违反门前五包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二)门前五包责任书分三级签订。一级为县人民政府与县城沿街建筑物构筑物所属机关、团体、单位、部门签订;二级为城市管理部门与沿街商户签订;三级为中枢镇及各社区(村委会)与辖区内居民户签订。

 

(三)县城辖区内临街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区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临街的广场、停车场等主办单位、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认真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

 

(四)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乡规划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中枢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将门前五包责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并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对单位督促所属门店落实门前五包情况进行考评。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占道经营、流动摊贩、建筑施工占道等违章行为,清理、规范户外广告;维护好城市道路、给水、排水、洗手池、公共厕所、绿化、消防等市政设施,及时处理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反映的城市道路、排水、环卫等市政设施损坏及随意挖掘城市道路、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门前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问题的督导检查,及时处理门前五包管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反映的扰乱社会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等问题。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沿街门店经营主体资格的核查,对无照经营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予以取缔,对违规经营的要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私搭乱建的清理整治。

 

中枢镇及各社区(村委会)要加强对辖区内居民户门前五包工作的督促和责任书的签订,对辖区内居民户门前五包开展动态巡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竞赛评比等活动。

 

水厂、电力、燃气、网络、移动、电信、铁塔等部门负责供水、供电、供气、信号、铁塔等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做到安全、整洁、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

 

(二)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防尘、降尘;

 

(三)硬化出入口通道,配备冲洗设施,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

 

(四)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四)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六)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或者收集场所;

 

(四)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费;

 

(五)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输、处置,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

 

(六)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乱倒泔水、污水、污油、粪便,乱扔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第二十七条 在公园、景区等水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二)倾倒废弃物、垃圾;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六)违规取土;

 

(七)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未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乡镇、社区指导确定,未确定前由乡镇、社区代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

 

(一)高空抛物;

 

(二)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乱堆杂物;

 

(三)损坏花草树木、健身器材;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在规定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七)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八)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擅自在独有部分搭建永久性建筑或构筑物;

 

(十)存放易燃、易爆、有放射性的物品;

 

(十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并附市政设施建设清单;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三)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三十三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铺设的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在改造时,应当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除抢险救灾和实施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线。

 

第三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证井(沟)盖规范、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及其他业务;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更换、移动城市绿化树木及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必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同级或上级林草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第七章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牌管理

 

第四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准确,商标、图案内容合法。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地名标志、景区标志、公交站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通用标准。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设置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按照谁设置、谁维护、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安全。

 

第四十一条 泸西县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设置依据《泸西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15——2030)按照城市旅游形象主题区、老城传统风貌主题区、黄草洲湿地休闲度假主题区、阿庐古洞文化主题区和高原足球主题区五大特色风貌区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四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二)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三)不得遮挡建筑风貌、特色;

 

(四)广告设施的声、光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五)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等;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涂改、遮盖、损毁街(路、巷)名称标志。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对乱刻、乱涂、乱写、乱张贴的户外小广告的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对专业小广告清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城区内各街道公用设施所有者、管理使用者必须及时清除其设置在街面所属设施、设备上的各类非法小广告,保持干净整洁。

 

第八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进行商业促销、经营、装修、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依法对特定区域内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22:00至次日6:00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等或者经批准连续作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

 

(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KTV、酒吧等娱乐场所的噪音超出国家噪音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围居民。

 

第九章 饲养动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区内不得设置经营性家畜家禽养殖场。

 

第四十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兽医主管部门应建立免疫档案,并负责发放免疫证明。

 

城区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应经公安部门登记、审批,发放准养证和养犬牌才能饲养;县畜牧部门负责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预防注射,并做好免疫登记工作。

 

第四十九条 在城区内养犬及其它家畜、家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饲养未经登记、免疫的犬只;

 

(二)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牵引带;

 

(三)饲养人放任宠物便溺,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四)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除外;

 

(五)单位、住宅内饲养犬只、蜜蜂及其它家畜、家禽扰民,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场所饲养犬只。

 

第十章 建筑垃圾、渣土等散体物料运输管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渣土运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

 

建筑垃圾、渣土、砂石运输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公司化管理,杜绝无序竞争。

 

县城市管理部门是渣土运输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等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交通安全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建筑垃圾渣土的运输、消纳、处置实行市场化有偿管理服务。

 

渣土运输单位(个人)应自觉接受县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节约资源、可持续发展原则对建筑垃圾实现回收利用、分类倾倒。

 

第五十二条 渣土运输管理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

 

(一)学校周边11:00—12:3017:00—18:30不得运输渣土,九华路、人民路、环城东路、环城西路禁止渣土运输车辆通过。

 

(二)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按规定的消纳、处置地点倾倒。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行为: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渣土,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渣土;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允许无准运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五)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七)施工单位在渣土运输车辆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视频信息应实现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数字城管指挥中心等部门共享。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房屋所有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拒不改正、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制止、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可以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房产交易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不予核发相关证照,不予提供用水、用电、用气。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依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2—3倍的占道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公园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一般的公园、景区参照第二十六的处罚依据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拒绝和阻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有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泸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7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716日止。

 
泸西县人民政府发布